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審交簡,361,201610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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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交簡字第3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春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春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何春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曾於民國94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速偵字第537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又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663 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65,000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仍漠視法令,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復第3 次犯上開之罪,而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嚴重危害行車安全,殊值非難,兼衡其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之距離,及其於警詢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卷附之被告警詢筆錄),以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6163號
被 告 何春寶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春寶於民國105年5月28日15時許起,至同日15時30分許止,在新北市新莊區思源路某工地內飲酒後,雖稍事休息,仍於同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新北市○○區○○街00號5樓住處。
嗣於同日17時27分許,行至新北市三峽區三樹路與國慶街口為警盤查,經警對何春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何春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47MG/L,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春寶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白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刑事案件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酒後時間確認單2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伯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0 日
書 記 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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