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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 年度審交簡字第381 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其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7465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其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增列「公路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查詢結果1 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其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又被告先後2 次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內為之,侵害同一社會安全法益,顯見其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而為,客觀上各行為之獨立性亦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因注意與反應能力降低,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又其前有因酒醉駕車遭查獲經法院判刑之紀錄,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且其普通重型機車駕照業經註銷,此亦有公路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查詢結果1 份在卷足參(見偵卷第22頁),詎仍不知悔悟,於服用酒類後之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27毫克之狀態下,仍無照騎乘屬動力交通工具之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行駛,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甚至漠視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雖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之傷害,但對行車安全已生危害,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稱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偵查卷第8 頁),暨其為警查獲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真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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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7465號
被 告 林其昌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其昌有多次酒後駕車涉犯公共危險案件之紀錄,其曾(一)於民國10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速偵字第509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經撤銷緩起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3765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確定,於103年8月29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
(二)於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9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3年5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三)於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8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四)於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15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3萬元(尚未執行)。
詎其仍不知警惕,於105年6月4日20時許,在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2段某釣蝦場內飲酒後,仍於翌(5)日凌晨0時許,從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至同市區○○路0巷0號睡覺至同日8時許,再騎乘上開機車欲返回同市區○○路00號3樓住處,嗣於同日9時18分許,途經同市區海山捷運站3號出口前,為警執行勤務攔檢,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檢測時間為同日9時28分),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其昌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佐,被告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林其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其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列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白忠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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