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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交簡字第4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龍湘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449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5 年度審交易字第808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龍湘麟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龍湘麟為計程車司機,平日以駕車載客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4 年6 月27日下午5 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五股區五工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五工三路與五權三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為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觀之,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駕車往前行駛,適王旭昫(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未據告訴)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配偶尹光華,沿五權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亦疏未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支線道車應禮讓幹線道車先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尹光華受有右手遠端橈骨及尺骨莖突骨折、遠端橈骨尺骨關節脫臼之傷害。
龍湘麟於肇事後,在現場等候警方前來處理,並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交通分隊警員接獲通報而到達車禍現場尚未發覺犯罪嫌疑人之前,向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自首並願接受裁判,而查悉上情。
案經尹光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龍湘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尹光華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與證人王旭昫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吻合,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交通分隊處理交通事故現場測繪草圖、交通事故補充資料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中山醫療社團法人中山醫院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5 年4 月6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各1 份、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及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列印資料各2 份、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10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 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
被告為領有職照之計程車司機並駕駛車輛上路,對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而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本件案發當時天候為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駕車往前行駛以致肇事,是被告前揭駕車肇事致人受傷之行為具有過失至明;
再者,本件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後,鑑定意見亦認被告駕駛營業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此有上開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84至86頁),益徵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至為灼然。
此外,告訴人因此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復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可茲證明(同上卷第20、21頁),足認告訴人所受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上開時、地所為之前揭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平日以駕駛計程車載客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駕車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在現場等候,並於到場處理之警員知悉何人為肇事者前,當場向警員承認係肇事者,此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份(同上卷第62頁)可證,是被告既於犯罪未發覺前即自首而接受裁判,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至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有何過失,惟按被告於自首後否認其有過失或犯罪,仍不能動搖其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2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此仍無解於被告所為已符合自首要件之認定,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既以駕駛車輛為業,本應比一般人更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詎其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駕車往前行駛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所為誠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除本件犯行外,無其他經法院為罪刑宣告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素行尚佳,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件車禍事故之情節、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及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唯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儀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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