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審交簡,426,2016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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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交簡字第4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凱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8971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5 年度審交易字第426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凱升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致人受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鄭凱升未領有合格駕駛執照,於民國105 年1 月18日20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重陽路3 段往大仁街方向行駛至重陽路3 段與大同北路184 巷之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起訴書原記載為「本應注意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而依當時天候為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觀之,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行至上開交岔路口中心處即搶先左轉,適陳威全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重陽路3 段自對向亦行駛至該路口,見狀後閃避不及而與鄭凱升所騎乘之前揭機車發生碰撞,陳威全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硬腦膜下出血、硬腦膜外出血、顱骨骨折、右側外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合併右側顳葉外傷性腦出血、雙側額葉外傷性腦出血、左側枕骨骨折合併氣腦、左側後顱窩硬腦膜上出血、右側大腦簾以及右側小腦天幕硬腦膜下出血、電解質不平衡、急性呼吸衰竭、右側顱骨缺損之傷害。

鄭凱升於肇事後,在現場等候警方前來處理,並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交通分隊警員接獲通報而到達車禍現場尚未發覺犯罪嫌疑人前,向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自首並願接受裁判,而查悉上情。

案經陳威全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凱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威全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馬偕紀念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5 年3 月9 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各1 份、事故現場暨肇事車輛照片24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 片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訂有明文。

被告既騎乘機車上路,對上開規定自應確實遵守,而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本件案發當時天候為晴、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搶先左轉以致肇事,是被告前揭騎車肇事致人受傷之行為具有過失至明;

再者,本件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為鑑定,鑑定意見亦認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達路口中心搶先左轉,為肇事原因,此有上開鑑定意見書1 份在卷可參(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他字第2854號卷第21、22頁),益徵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至為灼然。

此外,告訴人因此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復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可茲證明(見同上卷第5-1 、6 頁),足認告訴人所受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上開時、地所為之前揭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第284條第1項、第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判決意旨可參)。

(二)經查,被告為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過失傷害犯行時並未領有合格駕駛執照,有前引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列印資料各1 份在卷可憑,竟仍無照騎乘機車上路,因而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致人受傷罪,並應依上開條例之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於肇事後在現場等候,並於到場處理之警員知悉何人為肇事者前,當場向警員承認係肇事者,此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份(見同上卷第34頁)可證,是被告既於犯罪未發覺前即自首而接受裁判,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刑之加重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未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不得騎車,竟仍執意騎乘機車上路,且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搶先左轉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迄今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所為誠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除本件犯行外,無其他經法院為罪刑宣告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素行尚佳,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件車禍事故之情節、被告之過失程度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唯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曹秋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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