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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交簡字第4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永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8256號),本院訊問後,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永義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2行有關「環河西路4段」之記載應更正為「環河西路5段」、第3行有關「新月路」之記載應更正為「新月一街」,另補充「被告邱永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邱永義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騎車肇事後,於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不知上開犯罪事實之行為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並供明自己之年籍而接受裁判乙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據,是被告接受本院之審理,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再綜觀卷內事證所示,被告自行供承上情,顯非出於外在情勢所迫而自首,是本院認被告前揭所為犯行,允宜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公眾往來通行之道路上,竟因一時輕忽,未注意前方號誌,致與前方由告訴人吳志堅所騎乘之同向機車發生擦撞,造成告訴人身體上之傷害,所為並無特別可原之處,事後復未能適時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或賠償渠所受之損害,可見告訴人並未宥恕被告之所為,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自首供認犯行,態度非惡,兼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節、過失程度、品性素行、智識程度、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告訴人所受傷勢及到庭所陳述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8256號
被 告 邱永義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1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
之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永義於民國104年11月30日6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環河西路4段往中和方向騎乘至新月路前之交岔路口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
又圓形黃燈係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未進入該交岔路口之車輛,應煞車停等;
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前方號誌已顯示黃燈而未減速煞車準備停等,嗣其發現號誌已轉為紅燈時遂因不及煞車而擦撞停等於前方機車停等區內,由吳志堅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吳志堅人車倒地,並受有左鎖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吳志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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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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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邱永義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騎乘│
│ │中之供述 │上開機車與告訴人吳志堅騎│
│ │ │乘之機車發生擦撞之事實,│
│ │ │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
│ │ │犯行,辯稱:伊有要閃避對│
│ │ │方,但是已經來不及了等語│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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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證人即告訴人吳志堅於警│上揭犯罪事實。 │
│ │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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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被告與告訴人於上揭時、地│
│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發生車禍之事實。 │
│ │一)(二)、現場及車損照 │ │
│ │片11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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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監視器錄影光碟1張、本 │被告騎乘上揭機車行經交叉│
│ │署勘驗筆錄1份 │路口時,未注意前方號誌,│
│ │ │,致煞車不及因而發生本件│
│ │ │車禍事故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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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 │1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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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又被告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留於肇事現場,並於警方前往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附卷可參,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莊勝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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