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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交簡字第4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寶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7646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5 年度審交訴字第131號)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寶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緩刑貳年,並應依(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吳寶春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05 年度審交訴字第131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7頁)。」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爰審酌被告騎乘輕型機車肇事致人受傷後逃逸,對被害人孫素珠生命、身體之安全與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程度,實應予非難,惟念其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素行良好,且業與被害人調解成立並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被害人表示不願追究其刑責,有新北市板橋區調解委員會105 年5 月18日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查,復斟酌被告肇事致人受傷之情況及逃逸所造成之危險程度非重,且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家中尚有多重障礙子女待其扶養之生活狀況,有新北市板橋區公所104 年12月29日新北板社字第1042096759號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審核結果通知函1 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6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檢察官表示依法審酌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按刑法第74條有關緩刑之規定,雖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然此次修法僅係於該條文第5項明文規定緩刑之效力不及沒收,該條文有關緩刑之要件並未修正,況緩刑之要件並非針對行為而設,而係著重「裁判時」是否合於緩刑之要件,應直接適用修正後刑法第74條之規定即可(參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查本案被告行為時在新法施行前,惟本件裁判時係於刑法修正條文施行後,故本案得否為緩刑之宣告,應適用105 年7 月1 日修正後之第74條之規定,而本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偶罹刑典,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於案發當日即與被害人調解成立並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被害人表示不願追究其刑責,有新北市板橋區調解委員會105 年5 月18日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查,是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然為使被告記取教訓及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並考量被告家中尚有多重障礙子女待其扶養之生活狀況,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依(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0,000元(上開應支付之金額,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 、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趙伯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宛彤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4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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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7646號
被 告 吳寶春 女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寶春於民國105 年5 月18日中午12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自新北市○○區○○路00號旁停車場,欲駛入新北市板橋區中正路往民權路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行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濕潤但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自該處騎入中正路,致沿同路段直行至上開地點,由孫素珠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閃避不及從後追撞,使其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中指遠端指骨骨折併槌狀指變形、右側大腿挫傷併擦傷及右側小腿足踝併擦傷等傷害(涉嫌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
詎吳寶春於肇事後明知孫素珠已受傷,卻未下車查看,且未對孫素珠施以適當必要之救助,亦未待警員到場處理,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旋即騎車逃離現場,嗣經孫素珠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清 單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吳寶春於警詢及偵│全部犯罪事實。 │
│ │查中之自白 │ │
├──┼──────────┼───────────┤
│ 2 │證人孫素珠於警詢及偵│1.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
│ │查具結後之證述 │ 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
│ │ │ 型機車與孫素珠所騎乘│
│ │ │ 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
│ │ │ 型機車發生擦撞,致孫│
│ │ │ 素珠人車倒地之事實。│
│ │ │2.孫素珠發生上開車禍後│
│ │ │ 並未同意被告離開現場│
│ │ │ 之事實。 │
├──┼──────────┼───────────┤
│ 3 │道路交通現場圖、道路│1.證人孫素珠所騎乘之上│
│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開重型機車確有與被告│
│ │㈡、現場及肇事車輛照│ 所騎乘之前開輕型機車│
│ │片共14張 │ 發生車禍之事實。 │
│ │ │2.上開肇事地點,當時天│
│ │ │ 候雨、天候雨、日間自│
│ │ │ 然光線、路面濕潤但無│
│ │ │ 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
│ │ │ 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
│ │ │ 情事之事實。 │
├──┼──────────┼───────────┤
│ 4 │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人孫素珠因本件車禍受│
│ │證明書1 份 │有右側中指遠端指骨骨折│
│ │ │併槌狀指變形、右側大腿│
│ │ │挫傷併擦傷及右側小腿足│
│ │ │踝併擦傷等傷害之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楊唯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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