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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交簡字第4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永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6572 號),而被告就肇事逃逸部分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就該部分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5 年度審交訴字第142 號),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傅永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傅永昇於民國104 年12月6 日2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板橋區雙十路往中和區方向行駛至雙十路與萬板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該處為交岔路口,於行進或轉彎時應禮讓行人先行,而依當時天候為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觀之,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駕車右轉萬板路並往前行駛,因而不慎擦撞徒步行經該交岔路口欲穿越萬板路(起訴書誤載為雙十路)之行人陳美惠,致陳美惠受有左臉頰挫擦傷、鼻樑挫擦傷、左手挫擦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經陳美惠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
詎傅永昇明知其已肇事致人受傷,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對陳美惠進行任何救護措施或等待警方到場處理,亦未留下相關聯絡資料,旋即駕車逕自離去事故現場。
嗣經目擊證人吳美萱記下車牌號碼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案經陳美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傅永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美惠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亦與證人吳美萱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形吻合,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交通分隊A 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列印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 張、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9 張等附卷可參,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上開時、地所為之前揭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爰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後,未對告訴人採取何項救護措施或報警處理,亦未留下任何聯絡資料,旋即駕車離去,其所為實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已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於105 年8 月25日在本院調解成立,復經告訴人就被告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撤回告訴,而就被告所犯公共危險部分請求法院給予被告自新或緩刑之機會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稽,又被告除本件犯行外,無其他經法院為罪刑宣告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素行尚佳,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本件車禍事故之情節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又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等情,業已述明如前,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斟酌上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
又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自本案確實記取教訓,另依同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
又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唯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曹秋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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