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審交簡,446,2016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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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交簡字第4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浩愷
選任辯護人 梁繼澤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調偵字第153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5 年度審交易字第989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浩愷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浩愷於民國104 年9 月18日9 時5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中和區中山路往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且臨時停車,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天候為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觀之,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及此,在上開劃有紅實線標線禁止臨時停車之路段臨時停車,且未確實查看左後方有無來車即貿然開啟駕駛座車門,適莊秀好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自後方亦行駛至該處,見狀後閃避不及,撞擊被告前揭自用小客車之車門,因而人車倒地,此時蔡建良(蔡建良所涉過失致死罪嫌部分,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同向自後方行駛而來,因閃避不及遂輾壓躺在地上之莊秀好,致莊秀好當場頭部破裂導致創傷性休克而死亡。

吳浩愷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查知其為肇事者前,即主動撥打電話報警,並報明其姓名、肇事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自首而接受裁判。

案經莊秀好之女林郁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暨莊秀好之子林松輝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浩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郁芬於警詢及偵查中、告訴人林松輝於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亦與證人蔡建良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吻合,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交通分隊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勘察報告、刑事現場初步紀錄表、曾出入現場人員名單、證物清單、刑事案件採驗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4 年11月25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5 年3 月9 日新北交安字第1050115491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4 年10月16日新北警鑑字第1041979743號鑑驗書各1 份、勘察採證同意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及機車駕駛人列印資料各3 份、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59張、現場勘察照片87張、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 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 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另按設於路側之紅實線,係用以禁止臨時停車,此觀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5 目自明。

再按汽車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

汽車臨時停車,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復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第112條第3項所明訂。

被告既領有駕駛執照並駕駛車輛上路,對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而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本件案發當時天候為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而將前揭自用小客車臨停在劃設有紅實線標線禁止臨時停車之處,且開啟車門時,未注意被害人莊秀好騎乘機車,應讓其先行,因而撞擊被害人以致肇事,是被告前揭行為具有過失至明;

再者,本件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後,鑑定意見亦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於禁止臨時停車處所臨時停車妨礙通行,且開啟車門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為肇事原因,而上開結論亦為新北市政府交通局所認同並維持,此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上開鑑定意見書及新北市政府交通局前揭函文各1 份在卷可參(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6457 號卷第104、105、114頁),益徵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至為灼然。

此外,被害人因本件車禍而發生死亡之結果,復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 份及相驗照片等在卷可憑,足認本件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上開時、地所為之前揭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查知其為肇事者前,即主動撥打電話報警,並報明其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此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份(見同上卷第59頁)可證,是被告既於犯罪未發覺前即自首而接受裁判,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將車輛違規臨停在劃設有紅實線標線禁止臨時停車之處,且開啟車門時未讓被害人機車先行,不慎釀成本件交通事故,使被害人因而死亡,並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精神上莫大之創傷與無可挽回之遺憾,行為實有非當,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此有新北市中和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1 份附卷可稽,堪認其犯後態度尚佳,又被告除本件犯行外,無其他經法院為罪刑宣告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素行良好,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於本件車禍事故之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次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業已述明如前,深具悔悟之意,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復於調解時表明願意給予被告自新機會,並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斟酌上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唯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曹秋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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