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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交簡字第4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輝
選任辯護人 徐紹鐘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8360號),本院訊問後,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明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3行有關「行經大同南路155號前」之記載應更正為「行經重新路 3段與中正南路交岔處」,另補充「被告陳明輝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而設,固不以行為人對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之事實有過失責任為要件,惟為貫徹「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之意旨,如已確知發生車禍,但於未確定被害人已獲得救護之前,即貿然離去,仍不能解免肇事逃逸之罪責;
亦即,此條文之立法精神在於交通事故一旦發生,而有發生人員傷亡之情況下,不論是撞人或被撞,或是因其他事故而造成死傷,只要是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過程內所發生者,參與這整個事故過程的當事人皆應協助防止死傷之擴大,蓋如駕駛人於事故發生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受傷之人喪失生命或求償無門。
是該罪之成立只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4200號、96年度臺上字第683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核被告陳明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肇事後,不僅未留在現場為任何救治被害人方識鈞之舉措,亦未報警處理或留下己之姓名及聯絡資料,反逕自駕車離去,所為對社會秩序已生不良影響,且漠視被害人生命、身體安全之心態,顯不可取,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及時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業於偵查中達成和解,態度非惡,兼衡酌被告犯罪時未受特別刺激、犯罪之動機、手段與情節、其智識程度、品性素行、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據,復已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並及時坦認犯行,顯已知所悔悟,被告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法網,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前揭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8360號
被 告 陳明輝 男 7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村○○路0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1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楊俊鑫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明輝於民國105年2月17日12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往臺北橋方向直行,行經大同南路155號前,不慎與方識鈞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方識鈞受有手部擦傷及膝部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陳明輝雖知悉其駕駛上開車輛肇事致方識鈞受傷,竟未留在現場採取救護措施,亦未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反駕車離開現場而逃逸無蹤。
嗣經警方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始為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暨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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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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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陳明輝之供述│於上開時、地與被害人方│
│ │ │識鈞發生車禍,然辯稱:│
│ │ │係經被害人同意後始離開│
│ │ │現場云云。 │
├──┼────────┼───────────┤
│ 2 │被害人即證人方識│全部之犯罪事實。 │
│ │鈞之證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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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全部之犯罪事實。 │
│ │報告表、道路交通│ │
│ │事故現場圖、新北│ │
│ │市政府警察局三重│ │
│ │分局疑似道路交通│ │
│ │事故肇事逃逸追查│ │
│ │表各1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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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現場、車損、現場│被告肇事之事實。 │
│ │監視器翻拍照片22│ │
│ │張、車輛詳細資料│ │
│ │報表、新北市政府│ │
│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
│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
│ │知單各1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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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方識鈞受傷之事實。 │
│ │診斷證明書1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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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5 日
檢 察 官 蔡景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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