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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交簡字第4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4019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中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陳○中」等文字更正為:「陳○中其職業小客車駕駛執照前於民國90年6 月12日已易處逕註,迄未重新考領合法之駕駛執照,詎仍」、第12行關於「右肘、左小腿」傷勢部分之記載予以刪除。
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為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駕駛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2 人受傷,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
又被告之駕駛執照於肇事時業已遭易處逕註,迄未重新考領合法之駕駛執照,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為無照駕駛一節,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 份在卷可按。
被告為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仍駕駛自用小客車肇事,致告訴人因此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於肇事後,即停留於案發現場,於其犯罪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自首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有前開自首情形記錄表1 件在卷可按(見105 年度他字第1823號偵查卷第55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爰審酌被告自知無駕駛執照依法不得駕車,仍執意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並貿然闖越紅燈因而肇事致告訴人2 人受傷,其過失情節嚴重,復參酌告訴人所受傷勢,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及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非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嘉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4019號
被 告 陳○中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中於民國104年12月19日20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3段往三峽方向行駛,行經中央路3段130號之有號誌路口,當時行向為紅燈,本應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措施,且應遵行號誌行駛。
當時天氣微雨,雖屬夜間,路旁有照明設備,路面為柏油路,濕潤且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適有葉○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張○碩,沿中央路3 段130 號之機車待轉區,見行向轉為綠燈後,朝永安街方向直行。
陳○中因上開疏失,致其駕駛汽車前車頭撞及葉○玄騎乘機車之左側車身,致渠等2 人均人車倒地,葉○玄受有左肩、右小腿、左膝、腰部、右肘、左小腿挫傷等傷害;
張○碩受有(1 )右手肘、左小腿、腰部、左小腿左膝、右手腕挫傷(2 )右前臂擦傷等傷害。
陳○中於肇事後,於司法警察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於司法警察未知悉肇事者為何人前,主動坦承肇事並接受調查,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張○碩、葉○玄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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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陳○中警詢、│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警詢時先供稱:伊當│
│ │偵訊供述 │時行向號誌是黃燈變紅燈;偵訊時翻異前│
│ │ │詞,辯稱:伊當時行向之號誌為綠燈轉紅│
│ │ │燈,若其闖紅燈,就不只會撞到告訴人葉│
│ │ │士玄一臺機車云云。 │
├──┼────────┼──────────────────┤
│2 │證人即告訴人葉○│證明伊當時從機車待轉格,見綠燈後直行│
│ │玄警詢、偵訊證述│往永安街方向前進,伊是在距待轉格前方│
│ │ │約3.5公尺處遭被告撞到,當時左手邊另 │
│ │ │有路人張○銘及其弟弟分別騎一臺機車,│
│ │ │係張○銘之弟示警被告有闖越紅燈情事 │
│ │ │,張○銘及其弟才未騎機車前進,所以沒│
│ │ │被撞到等事實。 │
├──┼────────┼──────────────────┤
│3 │證人即告訴人張○│同上。 │
│ │碩警詢、偵訊證述│ │
├──┼────────┼──────────────────┤
│4 │證人即在場人張○│證明伊當時與告訴人係同一行向,伊在中│
│ │銘警詢陳述 │央路130號前機車待轉區見行向號誌轉為 │
│ │ │綠燈,準備直行,但伊之弟弟大叫,伊停│
│ │ │車看弟弟,就發現被告駕駛之機車撞及在│
│ │ │伊右手邊之告訴人葉○玄所騎乘機車等事│
│ │ │實。 │
├──┼────────┼──────────────────┤
│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土城分局道路交通│ │
│ │事故現場圖、道路│ │
│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
│ │表(一)與(二 │ │
│ │)、現場照片、車│ │
│ │損照片、監視器翻│ │
│ │拍照片、監視器影│ │
│ │像光碟(附於光碟│ │
│ │袋內) │ │
├──┼────────┼──────────────────┤
│6 │亞東紀念醫院104 │證明告訴人2人受有犯罪事實所示傷害之 │
│ │年12月19日診字第│事實。 │
│ │0000000000號、 │ │
│ │104年12月19日診 │ │
│ │字第1040743050號│ │
│ │、105年3月1日診 │ │
│ │字第1050759630號│ │
│ │、105年3月1日診 │ │
│ │字第1050759632號│ │
│ │、105年3月3日診 │ │
│ │字第1050760207 │ │
│ │號、105年3月3日 │ │
│ │診字第1050760216│ │
│ │號診斷證明書各1 │ │
│ │紙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以一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2人之傷害,係刑法第55條之同種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以過失傷害罪處斷。
被告於本案自首犯行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參,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末請再聽取並審酌告訴人2人之意見,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王宗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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