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審交簡,472,2016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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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交簡字第4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奕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5711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5 年度審交易字第858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奕安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奕安於民國104 年12月12日0 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三重區興德路往新北市新莊區方向行駛至興德路與光復路2 段之閃光紅燈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天候為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觀之,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暫停禮讓幹道車先行即貿然駕車穿越該路口,適陳俊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光復路2 段(起訴書誤載為光復路3 段)往重新路方向行駛至該路口,亦疏未注意行經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見狀後煞車不及,致雙方發生碰撞,陳俊諭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腰椎第二至四節橫突骨折、左胸肋骨骨折、右下肢骨折、右膝外側韌帶撕裂性骨折併腓神經受損等傷害。

陳奕安於肇事後,在現場等候警方前來處理,並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交通分隊警員接獲通報而到達車禍現場尚未發覺犯罪嫌疑人之前,向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自首並願接受裁判,而查悉上情。

案經陳俊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奕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俊諭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總院區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5 年4 月28日新北裁鑑字第1053496556號函暨所檢附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5 年4 月22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列印資料、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列印資料各1 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 份、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20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分別載有明文。

被告既領有駕駛執照並駕駛車輛上路,對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而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本件案發當時天候為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駕車至交岔路口時,竟疏未停車再開以致肇事,是被告前揭駕車肇事致人受傷之行為具有過失至明;

再者,本件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為鑑定,鑑定意見亦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閃紅號誌路口,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此有上開鑑定意見書1 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58至60頁),益徵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至為灼然。

此外,告訴人因此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復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可茲證明(見同上卷第12至14頁),足認告訴人所受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上開時、地所為之前揭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現場等候,並於到場處理之警員知悉何人為肇事者前,當場向警員承認係肇事者,此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份(見同上卷第36頁)可證,是被告既於犯罪未發覺前即自首而接受裁判,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因疏未注意行經閃光紅燈交岔路口時,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即貿然駕車穿越該路口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所為誠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除本件犯行外,無其他經法院為罪刑宣告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素行尚佳,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件車禍事故之情節、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被告行經閃光紅燈交岔路口時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及告訴人行經閃光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同為肇事原因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唯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曹秋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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