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審交簡,473,2016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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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交簡字第4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佳泓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1559 、12191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5 年度審交易字第975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葉佳泓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葉佳泓於民國105 年3 月21日18時6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三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三和路3 段與仁愛街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雖為雨,但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觀之,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騎車往前行駛,適陳燦堂亦未注意左右來車,而自仁愛街由東往西方向步行至該路口欲穿越三和路3 段,葉佳泓所騎乘之前揭機車因而不慎撞擊陳燦堂,致陳燦堂當場倒地,並受有頭部肌肉及肌腱損傷、頸部挫傷、右側手部擦傷、未明示手指挫傷未伴有指甲受損、右側膝部挫傷、右側踝部挫傷、右側大腿挫傷、右側股骨粗隆閉鎖性骨折、左側脛骨上端閉鎖性骨折、右側腓骨上端及下端其他閉鎖性骨折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翌(22)日1 時44分許,因出血性休克而死亡。

葉佳泓於肇事後,在現場等候警方前來處理,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犯罪嫌疑人之前,即向據報前往醫院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交通分隊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自首並願接受裁判,而查悉上情。

案經陳燦堂之女陳雪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暨同署檢察官相驗後主動簽分而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佳泓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雪治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列印資料、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5 年6 月24日新北裁鑑字第1053527241號函各1 份、事故現場、車損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38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 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另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

被告既領有駕駛執照並騎乘機車上路,對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而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本件案發當時天候雖為雨,但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騎車往前行駛,因而撞擊被害人陳燦堂以致肇事,是被告之駕駛行為具有過失至明;

再者,本件經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為鑑定分析,分析意見亦認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未讓前一時相號誌綠燈進入路口之被害人先行之可能性較高,此有前引函文乙份在卷可參(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1559 號卷第62頁),是本院綜合卷內事證已堪認定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

此外,被害人因本件車禍而發生死亡之結果,復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份及相驗照片等在卷可憑,足認本件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上開時、地所為之前揭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現場等候,並向據報前往醫院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此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各1 份(見同上卷第20、42頁)可證,是被告既於犯罪未發覺前即自首而接受裁判,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釀成本件交通事故,使被害人因而死亡,並造成告訴人及其他被害人家屬精神上莫大之創傷與無可挽回之遺憾,行為實有非當,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1 份附卷可稽,堪認其犯後態度尚佳,又被告除本件犯行外,無其他經法院為罪刑宣告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素行良好,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之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次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業已述明如前,深具悔悟之意,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復於調解時表明願意給予被告自新機會,並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斟酌上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唯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曹秋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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