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交簡字第4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吉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8767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吉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之姓名均應更正為「張吉雄」(起訴書誤載為「張吉維」)、犯罪事實一、前科部分第6至9 行應更正為「又於105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交簡字第19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吉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因注意與反應能力降低,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又其前有因酒醉駕車遭查獲判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詎仍不知悔悟,於服用酒類後之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27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駕駛自小貨車於道路上行駛並造成交通事故,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甚至漠視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雖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之傷害,但對行車安全已生危害,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稱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7 頁),暨其為警查獲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真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8767號
被 告 張吉維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吉維前於民國9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北交簡字第299號判決處罰金新臺幣1萬元,嗣於95年5月22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
復於9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交簡字第138號判決處拘役30日,並於97年3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於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5年5月16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該案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1935號審理中,以上均不構成累犯)。
詎其猶不思悛悔,於105年6月21日日下午10時至10時30分止,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住處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於翌日(22日)上午至臺北市忠孝東路客戶住處完成油漆工程,並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自該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貨車往新北市中和區住處方向行駛。
嗣於105年6月22日下午3時55分許,途經新北市○○區○○路0號前,經警攔查,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
0.27MG/L。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張吉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飲用│
│ │ │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 │ │。 │
├──┼───────────┼────────────┤
│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被告呼氣酒精濃度逾 │
│ │一分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0.25mg/l之事實。 │
│ │精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 │
│ │確認單影本、車輛詳細資│ │
│ │料報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 │
│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
│ │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 │ │
└──┴───────────┴────────────┘
二、核被告張吉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曾馨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