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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交簡字第4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孝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8101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胡孝政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緩刑貳年,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柒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胡孝政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被告另涉過失傷害罪部分,業經撤回告訴,由本院另以105 年度審交訴字第145 號判決公訴不受理)。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爰審酌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肇事後,未停留於現場,且未對受傷之告訴人林宥廷予以救助,亦未等待警方到場以釐清肇事責任,更未將其聯絡方式提供予告訴人即逕行逃逸,所幸告訴人傷勢非重,且被告於案發後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損害,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稱家庭經濟小康、現從事臨時性質之油漆工作,且無親屬需其扶養照顧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4 頁、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於犯後已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損害,有新北市五股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稽,且告訴人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等語(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堪認被告已盡力修復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並兼衡被告之犯罪情節,為使其深切反省,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給付負擔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金額,以符合本案緩刑目的。
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 、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真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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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8101號
被 告 胡孝政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村○○○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孝政於民國105年5月17日17時2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泰山區泰林路2段內側車道往新北市新莊區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2號前,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光或手勢,且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先顯示方向燈光或手勢,且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由內側車道向右變換至外側車道,適林宥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外側車道自胡孝政右後方行駛至該處,見狀後閃避不及,而自後方碰撞胡孝政所騎乘上開機車之車尾處,致林宥廷人車倒地,並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
詎胡孝政明知其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林宥廷受傷,竟未對林宥廷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停留現場或報警處理,旋即逕自騎乘機車逃逸。
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宥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胡孝政之自白 │被告有上開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
│ │ │犯行之事實。 │
├──┼──────────┼───────────────┤
│ 2 │告訴人林宥廷於警詢時│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向右變│
│ │及偵查中之指訴 │換車道時,未先顯示方向燈光或手│
│ │ │勢,亦未讓直行車先行,致與告訴│
│ │ │人所騎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
│ │ │受傷,被告明知已騎車肇事致人受│
│ │ │傷,仍未對告訴人提供必要之救護│
│ │ │或報警處理,即逕行騎乘機車逃離│
│ │ │現場之事實。 │
├──┼──────────┼───────────────┤
│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向右變│
│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換車道時,未先顯示方向燈光或手│
│ │表(一)(二)各1份、現 │勢,亦未讓直行車先行,致與告訴│
│ │場及車損照片13張、監│人所騎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
│ │視器畫面照片2張 │ │
├──┼──────────┼───────────────┤
│ 4 │新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傷之事│
│ │書 │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等罪嫌。
被告所犯2罪間,行為互殊,罪名有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黃玥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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