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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交簡字第4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武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0798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5 年度審交易字第936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武同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致人受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武同未領有合格駕駛執照,於民國104 年8 月15日22時3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葉翼德,沿新北市泰山區泰林路往林口方向行駛至泰林路3 段接近林口路段時,本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天候為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觀之,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至對向車道,適徐宥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自對向而來,見狀後閃避不及而與黃武同所駕駛之前開車輛發生擦撞,徐宥宏因此受有頸部挫傷及拉傷、胸部挫傷等傷害。
黃武同於肇事後,由葉翼德向到場處理之警員佯稱為肇事者(葉翼德所犯頂替罪部分,業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1900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嗣黃武同因認上開行為不當後,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犯罪嫌疑人之前,主動於105 年1 月15日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向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自首並願接受裁判。
案經徐宥宏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武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徐宥宏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亦與證人葉翼德、林建勳於偵查中證述之情形吻合,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列印資料、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就診病歷各1 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 份、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21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又按駕駛人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
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9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分別訂有明文。
被告既駕駛車輛上路,對上開規定自應確實遵守,而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本件案發當時天候為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至對向車道以致肇事,是被告前揭駕車肇事致人受傷之行為具有過失至明。
此外,告訴人因此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復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及就診病歷可茲證明(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他字第1142號卷第76至84頁),足認告訴人所受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上開時、地所為之前揭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第284條第1項、第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判決意旨可參)。
(二)經查,被告為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過失傷害犯行時並未領有合格駕駛執照,有前引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列印資料1 份在卷可憑,竟仍無照駕車上路,因而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致人受傷罪,並應依上開條例之規定加重其刑。
檢察官起訴書僅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容有未恰,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復經本院告知前揭罪名及相關權利(見本院105 年9 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足使被告有實質答辯之機會,且此部分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見同上筆錄第3 頁),本院自無庸再予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再者,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何人為肇事者前,主動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向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此有被告105 年1 月15日警詢筆錄1 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他字第1142號卷第41、42頁)可證,是被告既於犯罪未發覺前即自首而接受裁判,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刑之加重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跨越雙黃線駛入對向車道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所為誠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除本件犯行外,無其他經法院為罪刑宣告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素行尚佳,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件車禍事故之情節、被告過失之程度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唯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曹秋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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