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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交簡字第4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甘緯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999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5 年度審交訴字第155 號),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甘緯翔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均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另應自本件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甘緯翔於民國105 年2 月9 日18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新莊區幸福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幸福路與福壽街交岔路口正在右轉之際,適李純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在其右側,遂不慎遭甘緯翔駕車輾壓左腳,並因此受有左腳腳背挫傷、紅腫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未據告訴)。
詎甘緯翔於肇事後,因與李純琪發生爭執致心生不滿,遂基於恐嚇之犯意,持球棒(未扣案)下車向李純琪叫囂,並作勢欲毆打李純琪,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李純琪,使李純琪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又以腳踹李純琪所騎乘之前揭機車,致該機車倒地損壞(所涉毀損罪嫌未據告訴);
斯時甘緯翔亦明知已肇事致人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對李純琪進行必要之救護措施或等待警方到場處理,亦未留下相關聯絡資料,旋即駕車逕自離去事故現場。
嗣李純琪前往警局報案,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案經李純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甘緯翔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純琪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北市政府新莊分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告訴人受傷照片4 張、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25張、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 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 張附卷可參,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上開時、地所為之前揭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185條之4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又被告所犯上述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後,非但未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或報警處理,亦未留下任何聯絡資料,反而持球棒恫嚇告訴人,復逕自駕車離去事故現場,其所為實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本件車禍事故之情節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至被告持以為本件恐嚇犯行時所用之球棒雖為其所有,惟未經扣案,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復供稱已將該球棒丟棄(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又依卷內事證尚難認為該球棒尚屬存在而未滅失,是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本院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斟酌上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 年,並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自本案確實記取教訓,另依同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件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 萬元;
另依同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
又倘被告違反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4 、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唯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儀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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