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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交簡字第4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正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5557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5 年度審交易字第952 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朱正義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朱正義於民國105 年1 月17日上午6 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搭載其友人唐俊英,沿新北市中和區景平路往板橋區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中和區景平路278 巷口前之待轉區時,欲往景平路151 巷方向行駛,本應注意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交通號誌為紅燈時,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為天候晴、有暮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從上開機車待轉區起駛欲闖越新北市○○區○○路○○○路000 巷○○路○○○○號誌,適逢温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新北市中和區景平路往板橋區方向行駛而來,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因閃避不及,兩車旋即發生碰撞,致温斌人車倒地,而受有右側足踝粉碎性骨折併脫位之傷害。
而朱正義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
嗣因朱正義與温斌無法達成和解,温斌遂於105 年3 月25日提出本案告訴,始悉上情。
二、案經温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正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温斌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內容大致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中和第一分隊交通事故現場圖(含草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各1 份、車禍現場暨車損照片14張、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6 張暨光碟1 片附卷可稽。
且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稱之汽車,除前開規則同一條文或相關條文就機車另有規定外,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
且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
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
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分別定有明文,且此為一般駕駛人所具之交通常識與經驗,被告既領有駕照,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悉並遵守之,而依當時情形為天候晴、有暮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狀,而依其智識程度、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此,未遵守交通號誌闖越紅燈,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告訴人所騎乘之乙車發生碰撞,被告就上開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灼然甚明。
而告訴人因本件車禍摔倒在地,受有前述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綜上各節,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罪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案發現場等待警方前往處理,於警方到場時主動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警員承認為肇事人,並自願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附卷可考(見偵卷第29頁),為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行車貿然闖越紅燈,肇致告訴人受有傷害,行為應予非難,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失,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多次進行調解,雙方因賠償金額未能達成共識,以致雙方未能調解成立(雙方民事損害賠償糾紛,宜循民事救濟途徑處理為妥),尚非全無悔意,暨審酌其過失情節、犯罪動機、犯罪目的、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患有骨刺不良於行之生活狀況、告訴人所受上述傷勢、告訴人表示從輕量刑給予被告警惕即可之意見、檢察官表示依法審酌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趙伯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宛彤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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