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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交簡字第5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茂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偵字第18208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康茂雄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又本件車禍事故乃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資料,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1頁),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以駕駛自用小貨車為業,猶應注意行車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及此,發生本案交通事故,致告訴人江宗翰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兼衡被告年逾70、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稱家庭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4 頁),暨其犯後雖坦認犯行,惟因與告訴人對和解金額及給付方式未有共識,因而無法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真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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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8208號
被 告 康茂雄 男 7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康茂雄平日以載運廢棄物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5 年4 月27日上午9 時4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泰山區台一高架道路往桃園方向行駛欲下民生匝道口,正在執行載運廢棄物之業務,行經355565燈桿處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陰、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等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追撞停等於其前方江宗翰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江宗翰所駕駛之車輛再往前追撞周益慳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周益慳所駕駛之車輛復往前追撞楊依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致江宗翰受有創傷併腦震盪之傷害(周益慳、楊依樺未受傷)。
康茂雄在事故發生後,主動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案處理,告知事故經過,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江宗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康茂雄於警詢時及偵│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
│ │查中之供述 │。 │
├──┼───────────┼────────────┤
│ 2 │告訴人江宗翰於警詢時及│證明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
│ │偵查中之指訴 │ │
├──┼───────────┼────────────┤
│ 3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證明告訴人因上開車禍受有│
│ │院區)診斷證明書 │上開傷害之事實。 │
├──┼───────────┼────────────┤
│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證明被告駕駛車輛未注意車│
│ │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前狀況,不慎撞至告訴人所│
│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駕駛車輛之事實。 │
│ │(一)(二)、道路交通│ │
│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 │
│ │表、現場照片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本件車禍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其為肇事者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附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 柏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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