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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交簡字第5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瓊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1999號),本院訊問後,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瓊翎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0行有關「中洲路」之記載應更正為「中州路」,另補充「被告王瓊翎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瓊翎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違規穿越道路肇事後,於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不知上開犯罪事實之行為人前,向前往醫院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並供明自己之年籍而接受裁判之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據,是被告接受本院之審理,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再綜觀卷內事證所示,被告自行供承本件犯罪,顯非出於外在情勢所迫而自首,本院認被告前揭所為犯行,允宜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步行於道路上,竟因一時輕忽而違規穿越道路,致與告訴人徐同洲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造成告訴人身體上之傷害,所為並無特別可原之處,事後復未能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或賠償渠所受之損害,可見告訴人並未宥恕被告之所為,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自首坦認犯行,態度非惡,兼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節、過失程度(被告為肇事主因,告訴人則係肇事次因)、品性素行、智識程度、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調偵字第1999號
被 告 王瓊翎 女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
弄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瓊翎於民國104年11月26日23時12分許,在新北市土城區中山路往中州路方向徒步行走,行經新北市土城區中山路與三民路口,本應注意行人穿越道路,於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行走於行人穿越道,即率爾穿越道路,適徐同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土城區中山路往中洲路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見狀閃避不及,隨即擦撞王瓊翎,致徐同洲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上正中門齒非複雜性牙冠斷裂合併半脫位、右上側門齒脫位、左上側門齒震盪、右下側門齒半脫位、左上正中門齒複雜性牙冠斷裂合併半脫位、下唇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徐同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王瓊翎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與│
│ │中之供述 │告訴人徐同洲發生擦撞之事│
│ │ │實。 │
├──┼───────────┼────────────┤
│ 2 │證人即告訴人徐同洲於警│告訴人於上開時、地因閃避│
│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致人車倒地受傷,且│
│ │ │被告於事發前,未循行人穿│
│ │ │越道行走而橫越道路之事實│
│ │ │。 │
├──┼───────────┼────────────┤
│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證明被告未行走行人穿越道│
│ │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貿然穿越道路,致引起本│
│ │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件交通事故之事實。 │
│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
│ │表㈠㈡、現場暨車損照片│ │
│ │10張及新北市政府車輛行│ │
│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 │
│ │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 │ │
│ │見書 │ │
├──┼───────────┼────────────┤
│ 4 │ 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
│ │ 書1紙 │,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
│ │ │勢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王筱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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