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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交簡字第5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科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0038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5 年度審交易字第122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科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科更前於民國103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3 年10月6 日以103 年度壢交簡字第18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甫於104 年11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05 年6 月28日下午5時許起至翌(29)日凌晨1 時許止,在位於新北市三重區大智街之公司內飲用酒類後,其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凌晨1 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該處出發,欲返回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0 號6樓之居所。
嗣於同日凌晨1 時2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前為警攔查,並經警於同日凌晨1 時32分許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9毫克,而查悉上情。
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科更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酒後駕車酒精測定紀錄表、執行酒測前置程序確認單、車號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列印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附卷可參,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上開時、地所為之前揭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再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書漏未論以累犯,應予補充。
爰審酌被告業曾因酒駕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01 年度交簡字第3942號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壢交簡字第1858號判決分別判處拘役50日、有期徒刑3 月確定在案等情,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查,素行不良,竟不思悔改,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9毫克之狀態下,猶騎車行駛於道路,而再為本件酒後駕車之犯行,足見被告非但漠視自身之安全,更置他人人身、財產安全於不顧,對於公眾往來安全危害甚鉅,原非可輕恕,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為警查獲前並未肇事,故其行為尚未造成交通安全之重大實害,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唯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儀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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