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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交簡字第5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德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范德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另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酒後十五分鐘飲水紀錄表1 件。
應適用之法條部分另補充: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4789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確定,於民國104 年3 月9 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受刑之科處及執行之紀錄,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操控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猶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之情況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漠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雖未肇致交通事故,仍應嚴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酒後騎乘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依其駕駛車種、行駛地區、路程、期間評估危害程度,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廖怡貞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劭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8763號
被 告 范德雄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德雄前於民國10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下同)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5000元,復因公共危險案件,於103年經同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於104年3月11日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結束。
猶不知悛悔,明知駕駛人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均不得駕駛,竟於105年6月19日晚上17時許,在新北市五股區某友人住處飲酒後,已達無法安全駕駛之狀態,猶騎乘車牌號碼號CGX-347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30分許,在新北市五股區凌雲路一段與凌雲路一段149巷巷口為警攔查,測得范德雄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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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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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被告范德雄之自白│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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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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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佐證被告酒後駕車之事實。 │
│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
│ │管理事件通知單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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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酒精濃度測試紙 │佐證被告酒後駕車,且其酒精呼氣濃│
│ │ │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之犯嫌。
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周 懿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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