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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交簡字第5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基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5134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高基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高基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因注意與反應能力降低,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又其前有因酒醉駕車遭查獲判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詎仍不知悔悟,於服用酒類後之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28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騎乘屬動力交通工具之重型機車道路行駛,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甚至漠視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雖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之傷害,但對行車安全已生危害,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稱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7 頁),暨其為警查獲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真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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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25134號
被 告 高基富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市○○路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高基富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士交簡字第4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3年5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196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4年11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明知酒後駕車易生危險,仍於105年8月21日中午12時至12時30分,在臺北市信義區仁愛路與延吉街口飲用酒類後,於同日下午6時3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欲返回其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3樓居所。
嗣於同日晚間7時51分,為警在新北市三重區三民街與自由街17巷口攔停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 證 據 資 料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高基富於警詢及偵│本件犯罪事實。 │
│ │查中之自白。 │ │
├──┼──────────┼────────────┤
│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本件犯罪事實。 │
│ │分局執行酒測前置程序│ │
│ │確認單、酒精測定紀錄│ │
│ │表各1紙。 │ │
├──┼──────────┼────────────┤
│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本件犯罪事實。 │
│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
│ │通知單1紙。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劉恆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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