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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交簡字第5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3149 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5 年度審交易字第723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河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及補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一第8 行「逕行左轉介壽路」文字以下有關告訴人黃○美所受傷勢部分應更正及補充為「不慎撞擊徒步在行人穿越道欲穿越介壽路之行人黃○美,致其倒地,因而受有第二腰椎壓迫性骨折合併第四、五節腰椎滑脫併神經症狀之傷害,導致彎腰、後彎及抬重等背部功能永久性喪失之重傷害」。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第二腰椎壓迫性骨折合併第四、五節腰椎滑脫併神經症狀之傷害,經治療後,背部脊椎骨折處經手術固定,導致背部活動業已喪失大半,有永久之背部功能(彎腰、後彎、抬重等)喪失之重傷害等情,有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民國105 年8 月25日(105 )恩醫事字第1024號、105 年9 月21日(105 )恩醫事字第1133號函暨所附病歷摘要各1 份附卷可考(見本院105 年度審交易字第723 號卷第40頁、第41頁、第49頁、第50頁),足證告訴人所受之背部功能永久性喪失,確屬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其他於身體有重大難治之重傷。」
。
二、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勢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重傷,已如前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重傷罪,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於105 年8 月9 日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變更起訴法條在卷(見本院105 年度審交易字第723 號卷第36頁),本院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另被告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肇事,致告訴人因此受有重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留在現場並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表明係肇事者而自首,願接受裁判之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明在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份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34頁),堪認被告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其因一時疏失未依規定小心駕駛,肇致本件車禍,造成告訴人受有身體重大難治之傷害,兼衡被告之過失情節、被告與告訴人因對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迄今未能達成和解及其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嘉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3149號
被 告 陳○河 男 6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河於民國104年10月25日5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三峽區橫溪路往三峽市區行駛,行經新北市三峽區橫溪路與介壽路三段交口時,欲左轉介壽路往三峽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行人穿越道應禮讓行人先行,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禮讓行人優先通行,逕行左轉介壽路,不慎撞擊徒步在行人穿越道欲穿介壽路之行人黃○美,致其倒地,因而受有第二腰椎壓迫性骨折合併第四、五節腰椎滑脫併神經症狀之傷害。
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陳○河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警方承認為肇事人,並自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陳○河於警詢時及偵│1.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自│
│ │查中之自白 │ 用小客車撞擊正行走於行│
│ │ │ 人穿越道之告訴人黃○美│
│ │ │ 之事實。 │
│ │ │2.被告自承於本件車禍案件│
│ │ │ 其有駕駛過失之事實。 │
├──┼───────────┼────────────┤
│ 2 │1.告訴人黃○美於警詢時│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自用小│
│ │ 之指訴 │客車撞擊正行走於行人穿越│
│ │2.告訴代理人蔡明家於偵│道之告訴人,致其受有第二│
│ │ 查中之指訴 │腰椎壓迫性骨折合併第四、│
│ │ │五節腰椎滑脫併神經症狀之│
│ │ │傷害之事實。 │
├──┼───────────┼────────────┤
│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自用小│
│ │現場圖、道路交通調查報│客車撞擊告訴人之事實。 │
│ │告表㈠㈡各1份、監視器 │ │
│ │擷取照片及現場照片共18│ │
│ │張、行車紀錄器檔案光碟│ │
│ │1張。 │ │
├──┼───────────┼────────────┤
│ 4 │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診斷│告訴人因車禍受有第二腰椎│
│ │證明書1份 │壓迫性骨折合併第四、五節│
│ │ │腰椎滑脫併神經症狀之傷害│
│ │ │之事實。 │
├──┼───────────┼────────────┤
│ 5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佐證被告自首之事實。 │
│ │情形紀錄表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不慎擦撞到告訴人,致其因而受有上開傷害,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惟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坦承犯行接受裁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在卷可參,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斟酌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廖 棣 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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