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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交簡字第5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志倍
選任辯護人 王建中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調偵字第234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180號),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志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㈠蔡志倍有下列前科及執行情形:⒈於民國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415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⒉於10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1219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於101年7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⒊於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審交簡字第2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3年8月22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㈡蔡志倍猶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105年5月5日12時10分許至同日13 時許止,在臺北市南港區南港路某工地內飲用1瓶啤酒後,仍於同日14 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14時36 分許,駕駛上開車輛行經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1 段與光正路口,為閃避車輛不慎撞上左側護欄,而與同向後方之李威德所騎乘車號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李威德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大拇指、左手、右膝挫傷擦傷之傷害(涉嫌過失傷害部分,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經警獲報到場處理,並對蔡志倍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論罪科刑: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志倍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不諱(偵查卷第11頁、第54頁、本院卷第25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道路交通知單各1 紙在卷可稽(偵查卷第18頁、第20頁)。
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㈡累犯,加重其刑:被告有前揭事實㈠之⒊所載前科及徒刑執刑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徵。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刑法第57條科刑之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前已有3 次酒駕公共危險案件,或為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或經法院判刑,仍不知悔改,竟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卻仍酒駕上路,而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顯危及一般用路人之安全,惟念及被告犯後供承酒醉駕車,態度尚可,兼衡其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偵查卷第9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莊 川 億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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