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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交簡字第5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裴凰茜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調偵字第189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裴凰茜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接受經檢察官指定之叁拾小時法治教育課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裴凰茜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爰審酌被告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其因一時失慮而肇事逃逸,且已與被害人劉雪芬成立調解,此有新北市中和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在卷可按,暨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檢察官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惡性尚非極其重大,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復念及被告自越南嫁至臺灣定居,育有2 名在國中、小學就學之子女,此據被告供明在卷,並有被告全戶戶籍資料在卷可參,倘入監執行,則對被告家庭有相當影響,是本院認前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惟為強化被告法治觀念,並使被告記取本次教訓及彌補本案犯罪所生危害等考量,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當為預防再犯之必要命令,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接受30小時之法治教育,使其能藉此深切記取教訓,期能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預防再犯,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俾由執行機關能予適當督促,以觀後效。
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4 、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怡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調偵字第1897號
被 告 裴凰茜 女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裴凰茜於民國104年1月16日12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中和區中山路二段往永和方向直行,行至板南路與中山路二段交岔路口待轉停等紅燈後,欲直接左轉迴轉中山路往板橋分向行駛,因左轉時疏未禮讓其左側直行板南路由劉雪芬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而逕自劉雪芬所騎機車右前方左轉,劉雪芬所騎機車因此與裴凰茜所騎機車碰撞後人車倒地,劉雪芬因此受有左肩及手臂鈍傷併急性拉傷、右手肘鈍傷、左下肢拉傷等傷害(裴凰茜涉嫌過失傷害罪嫌,業據劉雪芬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詎裴凰茜明知其已經肇事致人受傷,竟仍基於逃逸之犯意,未留在現場處理並對劉雪芬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報警、留下聯絡資料及取得劉雪芬同意其離開,即逕行騎乘上開機車逃逸。
二、案經劉雪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
├──┼─────────┼─────────────┤
│ ㈠ │被告裴凰茜於警詢及│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
│ │偵查中之供述。 │告訴人劉雪芬所騎乘機車發生│
│ │ │碰撞車禍,告訴人因此倒地受│
│ │ │傷,且未留在現場、報警、協│
│ │ │助送醫、留下連絡方式、取得│
│ │ │對方同意再離開之事實,惟矢│
│ │ │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
│ │ │辯稱:因為我那時有事情,我│
│ │ │想我自己沒事,她也應該沒事│
│ │ │才離開現場。是對方撞我,不│
│ │ │是我撞他,他撞到我自己不穩│
│ │ │倒地受傷,跟我無關係云云。│
├──┼─────────┼─────────────┤
│ ㈡ │告訴人劉雪芬於警詢│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自│
│ │之指訴。 │告訴人所騎機車右側直接左轉│
│ │ │往中山路,而與告訴人所騎機│
│ │ │車發生碰撞,導致告訴人人車│
│ │ │倒地受傷,僅轉頭看一下,未│
│ │ │停下查看即迅速離開現場之事│
│ │ │實。 │
├──┼─────────┼─────────────┤
│ ㈢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佐證告訴人指訴內容及被告騎│
│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車行向及所為上開犯罪事實。│
│ │報告表㈠、㈡各1份 │ │
│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
│ │2份、雙方車輛照片 │ │
│ │8張、監視器翻拍畫 │ │
│ │面及說明6張。 │ │
├──┼─────────┼─────────────┤
│ ㈣ │衛生福利部雙和醫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確受有前揭│
│ │院104年1月16日出具│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 │之診斷證明書影本1 │ │
│ │紙。 │ │
└──┴─────────┴─────────────┘
二、核被告裴凰茜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
請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參以本件犯罪情節輕微,犯罪所生損害非鉅,被告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新北市中和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1紙附卷可參,堪信其經此司法偵審程序,當知警愓,請從輕量處,且依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宣告緩刑,並請勘酌本案被告情形,一併依同條第2項規定,命被告履行一定事項(如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等),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許智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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