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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交簡字第5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健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5534 號),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廖健佑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廖健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查被告於本案發生時,並未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列印資料各1 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9、24頁),其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因而肇事致告訴人謝綵宸受傷,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本案交通事故乃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資料,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7頁),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在道路上行駛,應注意汽車在同向2 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稱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6 頁),暨其犯後雖坦認犯行,惟因與告訴人對和解金額未有共識而無法達成和解,並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真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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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5534號
被 告 廖健佑 女 3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健佑未考領合格汽車駕駛執照,且知悉無汽車駕駛執照,不得駕駛汽車,仍於民國105年3月3日18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板橋區廣權路往信義路方向行駛,行經上開市區○○路00號前,本應注意汽車在同向2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右變換車道,因而撞擊行駛於同向由謝綵宸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致謝綵宸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右側骨盆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謝綵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1 │被告廖健佑於警詢中之│被告於上開時、地,無照駕│
│ │供述 │駛汽車與告訴人謝綵宸發生│
│ │ │事故之事實。 │
├──┼──────────┼────────────┤
│2 │證人即告訴人謝綵宸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
│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車於上揭時、地變換車道不│
│ │ │當,導致本件事故並致告訴│
│ │ │人受有右側骨盆骨折之傷害│
│ │ │之事實。 │
├──┼──────────┼────────────┤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被告上開駕駛行為與告訴人│
│ │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之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之│
│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實。 │
│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
│ │、(二)各1份及現場 │ │
│ │照片14張 │ │
├──┼──────────┼────────────┤
│4 │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乙│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右側│
│ │種診斷證明書1份 │骨盆骨折之傷害之事實 │
├──┼──────────┼────────────┤
│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變換│
│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
│ │表、新北市政府車輛行│事原因之事實。 │
│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 │
│ │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 │ │
│ │定意見書各1份 │ │
├──┼──────────┼────────────┤
│6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列印│被告無照駕駛之事實 │
│ │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 │
│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
│ │理事件通知單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肇事,因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楊雅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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