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審交簡,540,2016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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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交簡字第5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志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調偵字第262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5 年度審交易字第1173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志勇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伍年,並應向徐瑋邑以附表所示方式支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損害賠償。

事 實

一、劉志勇係營業小客車司機,平日以駕駛營業小客車載運乘客賺取車資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詎其於民國105 年2月26日上午11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新北市土城區青雲路往金城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土城區青雲路與明德路之交岔路口時,欲左轉往明德路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達路口中心即搶先左轉,適逢徐瑋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土城區青雲路往金城路方向直行而來,兩車旋及發生碰撞,致徐瑋邑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雙側遠端橈骨骨折、左側大腿撕裂傷之傷害。

而劉志勇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

嗣因劉志勇與徐瑋邑無法達成和解,徐瑋邑遂於105 年3 月3 日提出本案告訴,始悉上情。

二、案經徐瑋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志勇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瑋邑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內容大致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含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份、車禍現場暨車損照片12張、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2 張附卷可稽。

且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且此為一般駕駛人所具之交通常識與經驗,被告既領有駕照,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悉並遵守之,而依當時情形為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而依其智識程度、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此,未達路口中心即搶先左轉,因而撞擊告訴人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其駕駛行為具有過失,至堪認定。

且本案經送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肇事原因,乃認定:「劉志勇駕駛營業小客車,未達路口中心搶先左轉,為肇事原因。

徐瑋邑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

,有上開鑑定意見書附卷可考,是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應有上開之過失甚明。

且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上開傷害,亦有上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故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要屬明確。

綜上所述,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係以駕駛營業用小客車搭載乘客賺取車資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業經被告供述在卷,且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附卷可考,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案發現場等待警方前往處理,於警方到場時主動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警員承認為肇事人,並自願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紙附卷可考,為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未達路口中心即搶先左轉,肇致告訴人受有傷害,行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損失,態度尚佳,暨審酌其過失情節、自陳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犯罪動機、犯罪目的、告訴人所受上述傷勢及檢察官表示依法審酌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刑法第74條有關緩刑之規定,雖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然此次修法僅係於該條文第5項明文規定緩刑之效力不及沒收,該條文有關緩刑之要件並未修正,況緩刑之要件並非針對行為而設,而係著重「裁判時」是否合於緩刑之要件,應直接適用修正後刑法第74條之規定即可(參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查本案被告行為時在新法施行前,惟本件裁判時係於刑法修正條文施行後,故本案得否為緩刑之宣告,應適用104 年12月30日修正後第74條之規定。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偶罹刑典,現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憑,且告訴人表示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機會,認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 年,以啟自新。

再因被告資力有限,尚須分期給付賠償金額,為保障告訴人能確實獲得賠償,以及為使被告記取教訓及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並參酌被告之意願及告訴人所同意之調解條件及意見,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支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損害賠償。

另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告訴人亦得促請檢察官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趙伯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宛彤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被告劉志勇願給付原告徐瑋邑新臺幣(下同)貳拾萬元(不含│
│汽機車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自民國(下同)105 年11月11│
│日起於每月11日前各給付肆仟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
│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均匯入原告指定之帳戶(中華│
│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 ,戶名:徐瑋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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