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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交簡字第5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8004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8行「傷害」以下補充:「(被告所涉業務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告訴人陳○超、TRAN THI NEU(陳○握)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
)」,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本院調解筆錄1 份。」
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本院審酌被告知悉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1.19毫克,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仍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因而肇事致被害人受傷,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考量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就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而獲被害人等原諒表示不願追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嘉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5 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8004號
被 告 吳○瑩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8樓之
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瑩於民國105年6月4日凌晨3時許至6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重陽路某熱炒店內飲用酒類後,明知飲用酒類後不得駕車,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仍於同日7時許為其酒醉之友人陳建圻移車,因而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7時20分許,行經新北市三重區忠孝路與大智街口,欲左轉大智街時,竟因不勝酒力疏未注意,貿然駛入上址大智街口機車待轉區內,適有陳○超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與武○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搭載TRAN, THI NEU(中文名:陳○握)在上開待轉區停等紅燈,因而發生碰撞,致陳○超、陳○握、武○萱(吳○瑩致武○萱受傷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均人車倒地,陳○超受有左側小腿挫傷之初期照護、左側膝部挫傷之初期照護、膝部擦傷之初級照護、皮膚及皮下組織的其他特定局部感染、小腿擦傷之初期照護、左側脛骨上端閉鎖性骨折之初期照護等傷害;
TRAN, THI NEU則受有右側足部挫傷之初級照護、右側膝部挫傷之初級照護、左側膝部挫傷之初級照護、右側膝部開放性傷口之初級照護、左側膝部開放性傷口之初級照護等傷害。
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8時5分許對吳○瑩實施酒測,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9毫克。
二、案經陳○超、TRAN, THI NEU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項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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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被告吳○瑩於警詢及偵│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飲酒│
│ │查中之供述 │後,駕駛營業用小客車不慎│
│ │ │與上開機車發生車禍之事實│
│ │ │。 │
├──┼──────────┼────────────┤
│ 二 │證人即告訴人陳○超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
│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車號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
│ │ │松超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而│
│ │ │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
├──┼──────────┼────────────┤
│ 三 │證人即告訴人陳○握於│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
│ │陳報狀之證述 │營業用小客車,與伊所搭乘│
│ │ │由證人武○萱騎乘之機車發│
│ │ │生碰撞,而受有上開傷害之│
│ │ │事實。 │
├──┼──────────┼────────────┤
│ 四 │證人武○萱於警詢之證│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
│ │述 │營業用小客車與其所騎乘之│
│ │ │上開機車發生碰撞,致乘客│
│ │ │告訴人TRAN, THI NEU受有 │
│ │ │上開傷害之事實。 │
├──┼──────────┼────────────┤
│ 五 │證人呂怡賢、薛清發、│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
│ │張進宇、劉麗卿於警詢│營業用小客車擦撞渠等停在│
│ │之證述 │上址路邊車輛之事實。 │
├──┼──────────┼────────────┤
│ 六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佐證被告與告訴人2人於上 │
│ │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並│
│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致告訴人2人受傷之事實。 │
│ │報告表㈠、㈡各1份、 │ │
│ │現場及車損照片38張 │ │
├──┼──────────┼────────────┤
│ 七 │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告訴人2人因本件車禍 │
│ │證明書2份 │而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
│ │ │勢之事實。 │
├──┼──────────┼────────────┤
│ 八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證明被告駕車肇事後,經警│
│ │精測定紀錄表、證號查│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酒│
│ │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 │測值達每公升1.19毫克之事│
│ │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實。 │
│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
│ │事件通知單1紙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及同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一行為同時致告訴人2人成傷,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被告所犯上開2罪,行為有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尚對告訴人武○萱涉有過失傷害罪乙節,惟查告訴人固於警詢中指訴其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並由警方拍攝其右腳疑似擦傷痕照片2張以佐其說,然經本署傳喚告訴人未到庭,且迄今仍未提供相關驗傷單據,則其究係受何種傷害,抑或確有受傷之結果,則不得而知。
本件既無法證明告訴人因該事故受有傷害,即與上開罪責之構成要件不符,縱被告確有與告訴人發生擦撞之交通事故之行為,亦難遽以該罪責相繩。
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賴建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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