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交簡字第5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士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5181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蘇士鴻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蘇士鴻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因注意與反應能力降低,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又其前有因酒醉駕車遭查獲經判刑確定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詎仍不知悔悟,於服用酒類後之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2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駕駛屬動力交通工具之自用小客車於道路行駛,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甚至漠視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雖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之傷害,但對行車安全已生危害,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稱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8 頁),暨其為警查獲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真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25181號
被 告 蘇士鴻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士鴻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交簡字第129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確定,於民國97年8月11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
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8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10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湖交簡字第4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警惕,於105年8月17日20時許起至翌(18)日0時許止,在新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居所內飲酒後,仍於同(18)日6時30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上路。
嗣於同日7時1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7時3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2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蘇士鴻於警詢及偵│被告有於上開時地酒後駕│
│ │查中之自白 │車之事實。 │
├──┼──────────┼───────────┤
│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被告之呼氣酒精濃度測定│
│ │分局板橋派出所公共危│值為每公升1.22毫克之事│
│ │危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實 │
│ │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
│ │板橋分局呼氣酒精濃度│ │
│ │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 │
│ │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 │
│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
│ │理事件通知單各乙份 │ │
├──┼──────────┼───────────┤
│ 3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
│ │ │之多次酒後騎車犯行之事│
│ │ │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王 正 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