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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交簡字第5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調偵字第192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游○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傷害」以下補充:「(被告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告訴人黃○玲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
)」、並補充酒測時間為「同日15時49分許」,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游○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本院調解筆錄1 份。」
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本院審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甫於民國105 年3 月21日緩起訴處分期滿,竟於同年月31日於服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1.11毫克之情形下,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並因而肇事,顯見其不知悔改,罔顧公眾安全,兼衡其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非惡,且就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而獲被害人原諒表示不願追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嘉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5 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調偵字第1922號
被 告 游○仲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仲於民國105年3月31日19時許,在新北市新店區某處飲用酒類後,猶於105年4月1日1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5分許,沿新北市泰山區泰林路2段往新莊方向行駛,行經泰林路2段12號前,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於該處左轉欲進入路邊之停車場,適黃○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對向(泰林路2段往林口方向)駛至,一時閃避不及而與游○仲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黃○玲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膝挫傷、右手擦傷、右上腹壁挫傷之傷害。
嗣警方據報到場,並對游○仲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1.11mg/l)。
二、案經黃○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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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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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游○仲於警詢與偵│1.坦承上開飲用酒類後不能安全│
│ │訊時之供述 │ 駕駛之事實。 │
│ │ │2.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交│
│ │ │ 通事故之事實。 │
├──┼──────────┼──────────────┤
│ 2 │告訴人黃○玲於警詢時│證明上開車禍發生之經過。 │
│ │及偵查中之指訴 │ │
├──┼──────────┼──────────────┤
│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佐證被告未讓直行車行駛致發生│
│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本件車禍之事實。 │
│ │表(一)(二)、現場及車│ │
│ │損照片12張 │ │
├──┼──────────┼──────────────┤
│ 4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被告經呼氣檢測,測得其呼氣中│
│ │精測定紀錄表 │酒精濃度為1.11mg/l,證明被告│
│ │ │有酒後騎車之事實。 │
├──┼──────────┼──────────────┤
│ 5 │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上│
│ │斷證明書1紙 │述傷害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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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及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再被告所犯上揭之罪罪名互異,行為不同,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4 日
檢 察 官 李超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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