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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交簡字第6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慶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321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慶銓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 1行有關「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之記載應更正為「因賭博案件」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慶銓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爰審酌被告曾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論罪科刑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據,此雖不構成累犯,然被告於本次再犯同一罪質之公共危險案件,顯見其並未從前例記取教訓,又其明知飲用酒類後,人體內之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與控制能力俱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於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其既漠視自身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於飲用酒類後,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供公眾往來通行之道路上,嗣經警攔檢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67毫克,顯見被告斯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對行車安全已生相當之危害,所為甚屬不該,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非劣,又其係酒後駕駛衝擊力道較小而需保持平衡之機車,並非較易造成重大傷亡之動力交通工具,兼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情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3211號
被 告 陳慶銓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道0段0號6樓
(戶政所)
居新北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慶銓前於民國85年間,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85年度易字第2387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確定。
又於97年間,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交簡字第2982號判決判處罰金4萬確定。
復於100年間,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4712號判決判處罰金8萬確定在案(尚未構成累犯)。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5年4月24日12時許起至同日17時分許止,在宜蘭市某處飲用酒類後,於同日18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經新北市○○區○○街000號前,經警攔檢,並於同日21時6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呼氣測試,測得呼氣後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67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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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 據 │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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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陳慶銓於警詢及偵│被告酒後騎車為警查獲,並│
│ │查中之供述 │經警為酒精濃度測試之事實│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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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被告為警查獲時經測得其酒│
│ │交通事故事人酒精測定│後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 │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0.67毫克之事實。 │
│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
│ │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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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1 │被告前有酒醉駕駛公共危險│
│ │份 │罪前科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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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酒醉駕駛公共危險罪嫌。
另被告分別於85年間、97年間、100年間,因酒醉駕駛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決判處罰金在案,猶再犯本件,顯見其毫無悔意,建請為適當量刑,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姜 麗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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