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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訴字第1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皓正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480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皓正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道路交通調查報告表(一)(二)、678-BMW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件」、「被告王皓正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皓正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
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別論罪。
爰審酌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逆向行駛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肇致告訴人葉清鴻受傷後,逕自逃逸離去,不僅使告訴人葉清鴻蒙受身體傷害及財產上損失,亦危及一般道路用路人之安全,且被告於犯罪後迄今未與告訴人葉清鴻達成民事賠償之和解,以及被告犯罪後尚知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 、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徐則賢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4802號
被 告 王皓正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皓正於民國105年4月10日凌晨0時許,明知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樹林區博愛街由西往東逆向行駛,同日凌晨0時32分許行經樹林區博愛街與四德街口,並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擊騎乘腳踏車沿博愛街順向行駛之葉清鴻,致葉清鴻因而受有右膝部挫傷、雙足部挫傷、右側脛骨上端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王皓正明知騎車肇事致人受傷,卻無視葉清鴻揮手示意,應給予葉清鴻必要之照護或報警處理,即騎車逕行逃逸。嗣因葉清鴻記下車號因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葉清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 證 據 清 單 │ 待 證 事 實 │
│號│ │ │
├─┼───────────┼────────────┤
│一│被告王皓正警詢及偵查中│1.坦承於上開時、地騎車過│
│ │之自白 │ 失傷害之事實 │
│ │ │2.坦承肇事逃逸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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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告訴人葉清鴻警詢及偵查│1.於上開時、地遭被告逆向│
│ │中之證詞 │ 騎車撞擊受傷之事實 │
│ │ │2.被告肇事後逕行離開現場│
│ │ │ 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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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監視錄影光碟1 片、翻拍│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照片16張、道路交通事故│ │
│ │現場圖、現場及車損照片│ │
│ │共20張 │ │
├─┼───────────┼────────────┤
│四│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葉清鴻因被告王皓正該│
│ │ │次肇事受有傷害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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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及同法第185條之4 肇事逃逸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罪質互異,行為亦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賴建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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