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邱華財明知其無支付消費款項之意願,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 二、邱華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4年7月
- 三、邱華財於104年8月2日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 四、案經洪健智、鍾蕙宇、邱德發分別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
- 理由
- 一、本案被告邱華財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及其他安
- 四、有關沒收之部分:
- (一)按刑法第2條第2項及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
- (二)復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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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訴字第1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華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2381 、12382 、12383 、1238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邱華財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九五無鉛汽油叁拾壹點貳貳公升及國光牌汽油清淨劑壹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九五無鉛汽油叁拾肆點陸貳公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犯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前開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九五無鉛汽油陸拾伍點捌肆公升及國光牌汽油清淨劑壹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前開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 實
一、邱華財明知其無支付消費款項之意願,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先後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04 年7 月23日5 時40分許,駕駛不詳車牌號碼之自用小客車前往位於屏東縣○○市○○街000 號之「千越海豐加油站」,要求該加油站之員工以95無鉛汽油加滿上開車輛油箱,並佯稱購買汽油清淨劑,致使該加油站之員工洪健智誤認邱華財有支付汽油及汽油清淨劑價款之意願而陷於錯誤,遂依其指示將價值新臺幣(下同)818 元之95無鉛汽油共計31.22 公升注入前揭車輛油箱內,復交付價值200 元之國光牌汽油清淨劑1瓶,待加油完畢後,邱華財未支付款項旋即藉故駕車離去,以此方式詐得上開油品及汽油清淨劑。
㈡復於同年月28日4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位於屏東縣○○鄉○○路000 號之「千越麟洛加油站」,要求該加油站之員工以95無鉛汽油加滿上開車輛油箱,致使該加油站之員工許世宏誤認邱華財有支付加油款項之意願而陷於錯誤,遂依其指示將價值900 元之95無鉛汽油共計34.62 公升注入前揭車輛油箱內,待加油完畢後,邱華財未支付加油款項旋即藉故駕車離去,以此方式詐得上開油品。
嗣經洪健智及許世宏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邱華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4 年7 月29日3 時42分許,攀爬踰越鍾蕙宇所經營位於屏東縣○○鄉○○路000 號1 樓「吉原興金網工程企業」廠區之圍牆後,自未上鎖之後門侵入無人居住之辦公室內,徒手竊取鍾蕙宇所有價值6,000 元之電鑽工具1 組、價值約200 元之餅乾及糖果,得手後離去。
嗣鍾蕙宇發現上開物品遭竊後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邱華財於104 年8 月2 日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鄉○○村○○道路○○○○○○○○○○○○○○村○○0 號附近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為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觀之,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駕車往前行駛,適邱德發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自對向亦行至該處,邱華財所駕駛之前揭自用小客車不慎與邱德發所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致邱德發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膝深部撕裂傷併股四頭肌腱斷裂、右手擦傷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邱華財明知其已肇事致人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對邱德發進行必要之救護措施或等待警方到場處理,亦未留下相關聯絡資料,旋即駕車逕自離去事故現場。
嗣邱德發之配偶林櫻枝向附近住戶蘇明治求助,蘇明治乃報警處理並騎乘機車自後方追趕邱華財,復經警在屏東縣○○鄉○○路000 號前將邱華財當場查獲,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洪健智、鍾蕙宇、邱德發分別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內埔分局、潮州分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函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邱華財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洪健智、鍾蕙宇、被害人許世宏於警詢時、告訴人邱德發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與證人即千越海豐加油站站長魏少偉於警詢時、證人林櫻枝、蘇明治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形吻合,復有千越海豐及麟洛加油站104 年7-8 月電子發票證明聯暨交易明細(發票號碼分別為:XS-00000000 、XS-00000000 )、枋寮醫療社團法人枋寮醫院診斷證明書、肇事現場略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輛肇事報告表、A2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列印資料各1 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2 份、加油站現場照片2 張、遭竊現場照片2 張、104 年7 月29日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5張、告訴人受傷及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12張附卷可參,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上開時、地所為之前揭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及其他安全設備,係指毀損、毀壞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及其他安全設備而言,毀而不越,或越而不毀,均得依該條款處斷(司法院院字第610 號解釋意旨參照)。
又條文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
所謂「牆垣」,係指圍繞房屋或其庭院土地上之圍牆;
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
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自承於事實欄二所載之時、地,係攀爬該廠區圍牆後入內竊取財物,而圍牆依社會一般通念係具有防閑之效用,屬牆垣無疑,是核被告就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
另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而就事實欄三所為,則係犯同法第185條之4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又被告所犯上述4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牟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而詐取油品及汽油清淨劑,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不僅破壞正常交易秩序,並造成他人財產上之損失,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另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告訴人邱德發受傷後,未對告訴人邱德發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或報警處理,亦未留下任何聯絡資料,旋即駕車離去,是本件被告所為實均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已坦承犯行,且就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告訴人邱德發於偵查中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稽,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本件車禍事故之情節、告訴人邱德發所受之傷勢、竊得及詐取財物之價值、告訴人洪健智、鍾蕙宇及被害人許世宏所受財產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2 次詐欺取財罪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其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至被告上開得易科罰金之罪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爰不與前揭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刑,附此說明。
四、有關沒收之部分:
(一)按刑法第2條第2項及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分別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增訂為「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均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
是沒收制度於刑法修正後乃係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案被告犯罪時間雖係在上開刑法條文修正前,然並無涉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本案有關沒收部分之諭知,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 月1 日施行之前揭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從而,被告為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犯行時所分別詐得之汽車清淨劑1 瓶、95無鉛汽油31.22 公升及34.62 公升,核均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而該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是應依裁判時法律即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在被告相關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復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
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
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
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參諸本條之立法理由:「本條規定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增訂第1項,理由分述如下: ㈠第1項係合併現行條文第38條第1項第3款後段及第3項對屬於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之沒收。
㈡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現行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及第3項對屬於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僅規定得沒收,難以遏阻犯罪誘因,而無法杜絕犯罪,亦與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有悖,爰參考前揭反貪腐公約及德國刑法第73條規定,將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之犯罪所得,修正為應沒收... 」等語;
又按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兼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主義。
職權沒收,係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預備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仍得本於職權斟酌是否宣告沒收,例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項前段等規定屬之。
義務沒收,則又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
前者指凡法條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者屬之,法院就此等物品是否宣告沒收,無斟酌餘地,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宣告沒收;
後者則係指供犯罪所用、預備用或因犯罪所得,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069號判決意旨參照)。
揆諸前揭立法意旨及說明,可知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關於犯罪所得沒收之修正,係合併修正前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後段及第3項之規定,並由職權沒收修正為相對義務沒收,亦即不論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限於「屬於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始得予以沒收。
而修正後之新法並未就「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所指何意於立法理由中為特別之說明,惟仍可參諸本條立法意旨,而認「屬於犯罪行為人者」乃指無他人對於該物得主張法律上之權利者而言,倘該物原屬被害人所有,而為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取得,該被害人既仍得對之為法律上權利之主張,自難認該當於沒收之要件(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235 號判決、85年度台非字第313 號判決、40年度台非字第5 號判例意旨參照),蓋若於他人對於該物得主張法律上之權利者,自無被告會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之情形,即與立法者所欲避免之情形有別。
是原則上犯罪所得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得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非必屬於被告所有,而祇有業由被告取得所有權者,方須沒收,是為原則。
例如:竊盜罪被告自被害人竊得之物,雖係其犯罪所得,但所有權並未因此移轉為被告所有,依法不能沒收。
關於此部分,新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亦同。
故被告犯罪所得財產中,未因犯罪而移轉於被告,仍屬被害人所有之財產,本不屬沒收範圍(參閱司法院刑事廳廳長蔡彩貞,「我國刑事沒收特別程序之建制與淺析」,刊載於司法周刊105 年7 月1 日第1805期「司法文選別冊」第7 至8 頁)。
查被告於如事實欄二所示時、地所竊得之物品,雖均屬因犯罪所得之物,但所有權並未因此移轉為被告所有,告訴人鍾蕙宇仍保有該等物品之所有權而得對之主張法律上之權利,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 、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子凱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唯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儀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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