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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訴字第1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丁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丁祥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劉丁祥於民國105 年5 月26日下午4 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三信路往集仁街方向行駛,行經三信路、五華街交岔路口左轉五華街時,不慎擦撞沿三信路對向車道騎乘自行車直行進入上開路口之陳芝卉,致陳芝卉人車倒地,受有左側大腿挫傷併紅腫約2×1 公分、右側膝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左側前臂挫傷併紅腫約8 ×1 公分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詎劉丁祥肇事後,明知陳芝卉受傷,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對陳芝卉施以適當必要之救護、協助就醫等措施,亦未通知、等待警察機關到場,或留下姓名及聯絡方式,隨即駕車離開現場而逃逸。
嗣經警據報到場,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劉丁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供述在卷,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芝卉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暨現場圖、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件、肇事現場及車輛照片17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3張附卷可資佐證,俱徵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被害人陳芝卉受傷,未予救護即行逃逸,對被害人生命、身體所肇危害非輕,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於警詢中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害人所受傷勢,暨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良有悔意,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資為懲儆。
三、未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後已知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
復衡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為促使其深切反省,確實記取教訓,是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
至本件緩刑宣告既係以被告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為條件,如被告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 、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提起公訴,檢察官詹騏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廖怡貞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劭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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