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審交訴,150,201610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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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訴字第1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永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96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詹永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因而致人重傷,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 實

一、詹永聖原考領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已於民國104年2月17日經主管機關吊銷(期間至107年2月16日止),其知悉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104年9月30日晚上9時許起,在新北市板橋區金門街附近某友人住處內飲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客觀上可預見服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稍有不慎,亟可能肇生交通事故,導致其他用路人受重傷之結果,惟主觀上疏未預見該加重結果,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犯意,於酒後其注意力、控制力已然降低之情形下,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沿新北市土城區廣明街85巷往90巷方向直行,於同日晚上10時43分許,行經廣明街85巷與90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行駛,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以超過限速之速度(時速約60公里)超速行駛,適有陳建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廣明街90巷往廣興街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陳建安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左側硬腦膜下出血、外傷後腦梗塞、呼吸衰竭等傷勢,經緊急送醫手術治療後,仍受有蜘蛛膜下腔併硬腦膜下腔出血術後、左側顱骨缺損行自體顱骨成形術後、不自主性抽搐、菌血症、呼吸衰竭併呼吸器依賴等重傷害,以致長期臥床,以鼻胃管灌食,四肢癱瘓,無法自行翻身,完全依賴他人協助。

詹永聖於肇事後,於有偵查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並經警員於同日晚上11時18分許,對詹永聖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代行告訴人陳炳華(即陳建安之父)訴由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詹永聖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代行告訴人陳炳華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明確(見偵字卷第21、22頁、第68、69頁),並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表(見偵字卷第14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件(見偵字卷第19頁背面、第28至31頁)、現場及車損照片39張、路口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27張(見偵字卷第34至55頁、第86至108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件(見偵字卷第15頁)、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件(見偵字卷第32頁)、亞東紀念醫院104年10月22日、11月9日診斷證明書、板英醫院105年3月23日診斷證明書各1件(見偵字卷第114頁、調偵字卷第17、19頁)、被害人陳建安現狀照片3張(見本院卷第33至35頁)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所謂汽車,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

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3%以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第11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見偵字卷第29頁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記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於飲用酒類後其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前揭行政規則所定數值,其注意力、控制力已然降低,本不得騎乘機車上路,猶騎乘機車行經案發路口,又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貿然以超出速限(即時速50公里,見偵字卷第29頁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記載)之時速60公里速度(見偵字卷第7頁被告警詢筆錄)穿越路口,致與被害人陳建安所騎乘之機車發生車禍,足認被告對本案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甚明。

而本件交通事故經送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認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自述超速行駛,為肇事因素,被害人陳建安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等情,有該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116、117頁)。

(三)次按刑法所謂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

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

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

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

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

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交通事故後,被害人陳建安因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左側硬腦膜下出血、外傷後腦梗塞、呼吸衰竭等傷勢,於當日至亞東紀念醫院急診,初步評估昏迷指數為6分,並迅速惡化為4分,屬於重度昏迷狀態,於當日接受顱骨切除合併急性硬腦膜下血腫清除術及顱內壓監視器置入術,術後於104年10月1日入住加護病房,於104年10月20日出院轉呼吸照護中心繼續治療時,昏迷指數為4分,仍屬意識不清之重度昏迷狀態,直至105年3月7日仍因呼吸衰竭併呼吸器依賴、蜘蛛膜下腔併硬腦膜下腔出血術後、左側顱骨缺損行自體顱骨成形術後、不自主性抽搐、菌血症等情入住板英醫院,須長期臥床,以鼻胃管灌食,四肢癱瘓,無法自行翻身,完全依賴他人協助等情,有上開亞東紀念醫院104年10月22日、11月9日診斷證明書、板英醫院105年3月23日診斷證明書各1件、被害人陳建安現狀照片3張(見偵字卷第114頁、調偵字卷第17、19頁、本院卷第33至35頁)可佐,足認被害人陳建安確受有身體上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核屬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定之重傷害。

從而,被告因其酒後駕車導致未能遵守相關交通規則之行車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所受之重傷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情,已屬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85條之3增訂第2項之立法理由,係對於酒駕行為之處罰方式,增訂因酒駕行為而致人於死或重傷,分別處以較高刑責之規定。

對於酒駕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行為獨立規範構成要件之情形,故增訂本條第2項加重結果犯之刑罰。

本條第2項乃結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過失致死罪、過失致重傷罪之構成要件,合為一獨立規範構成要件之特別處罰規定,而成為一「故意與過失競合」加重結果犯之處罰類型,並變更、加重其法定刑度,以彰顯酒駕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之惡性,可知本條第2項立法目的,顯係有意將酒駕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之處罰,以本條第2項規定,取代本條第1項與同法第276條或第284條併合處罰之意,是於此種情形,應依法條競合優先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規定處斷,而以行為人對於基本(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有故意,對於加重結果(致死或重傷)部分有過失,始令負該加重結果之責,於實體法上給予實質上一罪之評價。

且加重結果犯之刑罰權既屬單一,非但在訴訟法上無從分割,即在實體法上亦無從割裂適用法律,本條第2項之一行為在外觀上雖然觸犯數個罪名,然僅能適用其中一個犯罪之構成要件而排除其他之構成要件,因其僅受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之評價,故非犯罪之競合,而僅為單純一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48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1號研討結果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因而致人重傷罪。

(二)刑之加重:1.被告前於103年間,有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士交簡字第14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4年2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惟刑法第185條之3增訂第2項,已就行為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人於死或重傷之犯行,為較重刑罰之規定。

則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即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上開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

又汽車駕駛人除酒醉駕車外,如另有上開條例第86條第1項所定無駕駛執照駕車或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應加重其刑之情形,因該條項之規定,係加重條件,就數種加重事項為列舉規定,既被規定在同一條項內,縱同時有數種該條項規定之加重情形,亦僅能加重一次,不能再遞予加重其刑。

而增訂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將酒醉駕車之不能安全駕駛之加重條件,以加重結果犯之立法方式,將原本分別處罰之不能安全駕駛罪與過失致人於死罪結合為一罪,實質上已將酒醉駕車之加重條件予以評價而加重其刑。

於增訂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立法上又未將該酒醉駕車之加重條件自上開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內刪除,即難認係有意將此一加重條件與其他之加重條件予以區別,而分別加重處罰。

故倘行為人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之罪而併有無照駕車或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等情形,如再予加重,亦無異於重複加重,而為雙重評價過度處罰。

從而,於增訂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如行為人另有無照駕車或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等情形時,不能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予以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473號、102年度台上字第4783號判決參照)。

基此,本件被告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段之罪雖併有無駕駛執照駕車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禁止雙重評價原則,不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再予加重其刑,公訴意旨請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尚有誤會。

(三)刑之減輕:被告於肇事後,在未為有偵查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見偵字卷第32頁),是被告所為應認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之刑同時有加重及減輕之事由,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犯行紀錄,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及反應能力均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猶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心存僥倖,執意騎乘機車行駛在道路上,造成公眾往來之危險,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微,終不慎撞及被害人肇事,致被害人受重傷,足見其輕忽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殊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素行、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以騎乘機車方式違犯刑律之犯罪手段、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被害人所受傷勢情況及被告為二專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水電工作,約入約3萬元之家庭生活狀況(見偵字卷第5頁、本院卷第41-1頁),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表明己過,惟尚未能與被害人或代行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宥伶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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