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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訴字第1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怡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1667號),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怡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江怡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肇事逃逸之事實已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此部分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 2行有關「往八里」之記載應更正為「往泰山」、第 8行有關「之傷害」之記載應補充為「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另補充「被告江怡潔於本院審訊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而設,固不以行為人對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之事實有過失責任為要件,惟為貫徹「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之意旨,如已確知發生車禍,但於未確定被害人已獲得救護之前,即貿然離去,仍不能解免肇事逃逸之罪責;
亦即,此條文之立法精神在於交通事故一旦發生,而有發生人員傷亡之情況下,不論是撞人或被撞,或是因其他事故而造成死傷,只要是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過程內所發生者,參與這整個事故過程的當事人皆應協助防止死傷之擴大,蓋如駕駛人於事故發生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受傷之人喪失生命或求償無門。
是該罪之成立只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4200號、96年度臺上字第683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核被告江怡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被告曾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簡字第946號、101年度審簡字第29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確定,復因遺棄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253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86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並於 103年10月1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係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另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
查被告雖因騎乘機車不慎,造成告訴人林冠宏受有前揭傷害,惟告訴人傷勢尚非嚴重,且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是綜其犯罪情狀以觀,縱科以最低度法定刑仍嫌過重,實有情輕法重之感,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符合罪責相當之原則,並依法先加而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前受有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之情業如上述,素行難認良善,猶於騎乘機車肇事後,不僅未為任何救治告訴人之舉措,亦未報警處理,反逕自駕車逃逸,所為對社會秩序已生不良影響,且漠視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之心態,顯不可取,所為甚屬不該,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復適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態度非劣,兼衡酌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對告訴人所生之危險性、犯罪時未受特別刺激、被告之智識程度、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告訴人所陳述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5 日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緝字第1667號
被 告 江怡潔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巷00弄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0號4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怡潔於民國104年9月29日10時5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五股區成泰路3段往八里方向行駛,行經成泰路3段417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超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自同向前方由林冠宏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左側超越,致發生擦撞,林冠宏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踝挫傷、多處表淺損傷、磨損或擦傷之傷害。
江怡潔於肇生上揭交通事故後,當能依現場之情形,由現場上揭林冠宏所騎機車與其所騎乘之車輛發生碰撞前之距離與倒地位置,預見①渠本人與該起車禍具有肇事原因之關係,②若未停留在現場為必要之救護或報警,將可能造成受傷未及急救,或是造成林冠宏受後車追撞輾壓,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未報警處理或留在現場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或呼叫救護車,亦未徵得林冠宏之同意或留下聯絡方式,逕自騎乘上揭機車離去。
二、案經林冠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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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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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江怡潔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坦承上揭犯罪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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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證人即告訴人林冠宏於警詢│被告騎乘上揭機車未保持安│
│ │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間隔即從其左側超車,致│
│ │ │其人車倒地,且被告於事故│
│ │ │發生後,未報警處理或留在│
│ │ │現場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或│
│ │ │呼叫救護車,亦未徵得其之│
│ │ │同意或留下聯絡方式,即逕│
│ │ │行離開現場之事實。 │
├──┼────────────┼────────────┤
│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㈠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
│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地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 │(二)、現場及車損照片6張 │㈡被告於事發後未留於現場│
│ │、監視器暨行車紀錄器錄影│ ,即逕行離開之事實。 │
│ │光碟1張、翻拍照片4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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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本署勘驗筆錄1份 │被告顯然應知悉告訴人騎乘│
│ │ │之機車人車倒地與其有關之│
│ │ │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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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診斷│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 │證明書1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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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及同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嫌。
其所犯之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亦殊,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莊勝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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