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審交訴,189,2016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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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訴字第1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家瑋榮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母 周惠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調偵字第13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家瑋榮於民國105 年1 月16日14時3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中和區中山路2 段往中正路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新生街口時,本應注意超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且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自前方同向由告訴人張子凌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左方超車後,貿然未行至安全距離且未顯示右方向燈,即駛入原行路線並驟然煞車,告訴人見狀閃避不及,致其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車頭撞擊被告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右後車尾,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部位鈍傷、手肘挫傷及膝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被告另涉犯肇事逃逸之公共危險罪責部分,另由本院審理)。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罪部分,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向本院撤回對被告之上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王唯怡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怡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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