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審交訴,190,2016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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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 年度審交訴字第190 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健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我有5 年度調偵字第283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健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 實

一、陳健源於民國103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33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4 年8 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5 年5 月10日晚間7 時30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起訴書誤載為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五股區成泰路2 段91巷直行,行至91巷口右轉進入成泰路2 段往泰山方向時,與黃曉慧所騎乘沿成泰路2 段往八里方向行駛,欲左傳進入成泰路2 段91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黃曉慧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膝擦傷、左腳紅腫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黃曉慧撤回告訴,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詎陳健源明知其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肇事致他人受有傷害,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盡其救護義務或報警處理,亦未留下聯絡方式,逕自駕車離去,嗣黃曉慧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黃曉慧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健源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曉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現場目擊證人張佳宏、被告之友人陳昭璋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泰綜合醫院105 年5 月10日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14張附卷可參,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後,未停留現場對告訴人加以救助,亦未等待警方到場以釐清肇事責任,更未將其聯絡方式提供予告訴人而逕行逃逸,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業與告訴人於偵查中達成和解,此有新北市土城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參(見調偵卷第4 頁),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稱家庭經濟勉持,且尚有居住於安養院、呈植物人狀態之父親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4 頁、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5 頁),暨其案發時因己為通緝犯,故於事故發生後逕自逃離現場之犯罪動機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 、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張淑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真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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