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審交附民,687,2017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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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5年度審交附民字第687號
原 告 張宏賓
被 告 吳進生
上列被告因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427 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㈠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萬 1,3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陳述:原告於民國105年6月17日遭被告駕駛車號000-00汽車車碰撞,致使原告身體受傷。

被告過失傷害罪部分,業經鈞院以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427號審理在案。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份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吳進生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業經本院於106年5月18日以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427 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依據首揭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

又其本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爰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 文 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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