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審易,1073,2016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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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10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UNG TUNG DUONG(越南籍,中文名:逢松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6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PHUNG TUNG DUONG(逢松洋)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壹、PHUNG TUNG DUONG(逢松洋)前受台灣精密雷射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精密雷射公司)僱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4 年6 月間某日,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公司內,徒手竊取由負責人王振懿管領之白鐵片27片、雷射鏡片3 個,得手後將之藏放於個人置物櫃中。

嗣於104 年9 月23日上午10時30分許,王振懿認有可疑,會同逢松洋在仲介及翻譯人員陪同下檢視其置物櫃,始尋獲上開物品,而悉上情。

貳、案經王振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則為同第159條之5 所明定。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原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且於本院調查證據時,迄言詞辯論終結前,未據公訴人、被告逢松洋聲明異議,復審酌其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為適當,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見上開白鐵片、雷射鏡片外觀漂亮,欣賞把玩後疏未返還,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

經查:㈠被告前受僱台灣精密雷射公司,於104 年6 月間某日,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公司內,徒手拿取王振懿管領之白鐵片27片、雷射鏡片3 個,放入個人置物櫃內,迄104 年9 月23日上午10時30分許,始經王振懿會同被告,在仲介及翻譯人員陪同下,檢視其置物櫃,尋獲上開物品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供述在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30115 號【偵卷一】偵查卷宗第4 頁、105 年度偵緝字第646 號偵查卷宗【偵卷二】第30、31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王振懿於警詢時證述綦詳(偵卷一第2 頁),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頂埔派出所採證照片4 張(偵卷一第6 至8 、14、15頁)附卷可資佐證,此情足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而以前揭情詞置辯。

惟財產有其所有權歸屬者,非經權利人同意或授權,任何人不得擅自處分,此項所有權之不受侵害性為普世價值,無正當理由不得任意取得他人所有財產,更係現代社會人類自幼即經灌輸之觀念,不因國籍有別而異,被告雖係越南籍人士,然曾受高中教育(偵卷一第4 頁),智識程度、辨別是非能力無虞,並自101 年11月15日起離鄉入境臺灣工作,有其工作許可資料在卷足稽(偵卷一第12頁),而有相當之社會經歷,自不得以不諳法律諉為不知。

被告拿取屬於台灣精密雷射公司財產之白鐵片、雷射鏡片,倘意在觀賞、把玩,理應於閱畢後放回原處,此項處置事實上並無任何窒礙難行之處,然被告明知上開物品非其私人財產,仍捨此不為,反將之放入個人置物櫃內,非僅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放置地點復係他人不至無端查看之個人置物櫃,時間長達3 月,顯有排除權利人管領力之意,而非一時疏未返還所致,其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灼然至明。

被告空言否認上情,不足採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受聘在臺灣任職工作,不思奮發有為,恣意行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守法觀念,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暨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扣案白鐵片27片、雷射鏡片3 個雖係被告竊盜所得,然已發還王振懿保管,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件存卷為憑(偵卷一第10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提起公訴,檢察官詹騏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廖怡貞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劭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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