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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20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耀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2340號),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起訴書證據清單有關「證人丙○○於偵查中之證述」之記載應予刪除,另補充「被告乙○○於本院審訊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侵入住宅之行為,業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責中,應包括於竊盜行為內,不另成立侵入他人住宅罪。
又被告曾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65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4 月確定,又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侵訴字第7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簡字第98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329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8罪刑)、3月、3月、8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492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並於105年4月2日縮滿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係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智識思慮俱屬正常,而其前已受有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之情業如上述,素行堪認不良,竟仍未知悔改,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僅因一己私慾,竟漠視法令禁制,恣意侵入住宅竊取他人財物據為己有,所為對社會經濟秩序與他人財產及居住安全之危害著非輕微,亦徵其法治觀念殊有偏差,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非劣,兼衡酌其犯罪之動機、手段與情節、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鉅,並已發還被害人領回、犯罪時未受特別刺激、平日生活與工作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2340號
被 告 乙○○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492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於民國105年4月2日罰金易服勞役執行完畢出監。
詎猶未知悔改,其於105年4月21日16時30分前某時許,徒步行經丙○○位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1樓住處前時,見該住宅大門未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無人注意之際,侵入上開住宅內,徒手竊取價值新臺幣500元之手提包1個(內含筆記本及印章)得手後,於同日16時30分許,欲自該處離去之際,恰遇自上開住宅房間出來之丙○○,經丙○○發現乙○○手持甫竊得之上開手提包並詢問來意後,乙○○當場坦承竊盜犯行,丙○○旋於同日16時35分許報警處理,經警於同日16時37分許到場,並起出上開手提包1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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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
│ │查中之自白 │ │
├──┼──────────┼────────────┤
│ 二 │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證明被告有於前揭時間侵入│
│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伊上開住處,及伊自該住處│
│ │ │房間出來時,發現被告手持│
│ │ │伊所有之前開手提包之事實│
│ │ │。 │
├──┼──────────┼────────────┤
│ 三 │現場及查獲照片共3張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竊│
│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得前揭手提包之事實。 │
│ │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 │
│ │單各1紙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嫌。
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05 月 02 日
檢 察 官 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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