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審易,2523,2016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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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25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思皓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467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思皓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向被害人李伯俞支付如附表所示之財產上損害賠償。

事 實

一、王思皓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民國104 年10月14日某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連繫李伯俞,佯以競酷數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競酷公司)名義邀約擔任電競遊戲選手,為此索取報名費、設備費,李伯俞因而誤信為真,先後於104 年10月14日、同年11月13日上午8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交付新臺幣(下同)35000 元、40000元。

嗣因李伯俞於104 年11月17日中午12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街00號11樓競酷公司,始悉該公司並無其人,而知受騙。

二、案經李伯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王思皓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伯俞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被告之臉書照片1 張、Line通訊軟體對話翻拍照片5 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 張、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查詢資料附卷可資佐證,俱徵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於104 年10月14日、同年11月13日逐次向告訴人收取金錢,係利用同一詐術賡續而為,其犯罪目的單一,手段無二,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評價為接續犯。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不思正道取財,假藉名目詐取金錢,守法觀念欠缺,行為偏差,詐得款項非微,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肇告訴人損害,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經調解成立,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三、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賠償損害,歷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復念被告年紀尚輕,仍有可為,倘令其入監服刑,恐未收教化之效,先受與社會隔絕之害,本院審酌上情,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諭知緩刑2 年,以勵自新,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以105 年5 月3 日新北市三峽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內容,命被告履行如附表所示財產上損害賠償,以確保告訴人權益。

倘被告違反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

四、末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並經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案自應適用已生效施行之沒收規定。

經查,被告向告訴人施用詐術取得75000 元,為犯罪所得,惟被告既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約定如數賠償,自105 年6 月10日起按月給付,復經酌定為本院對被告宣告緩刑之條件,倘被告未按期履行,前開調解筆錄及本院諭知之緩刑條件均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仍諭知沒收其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不利益,容屬過苛,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詹騏瑋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劭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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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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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王思皓應給付告訴人李伯俞新臺幣75000 元,其給付方│
│式為:自民國105 年6 月10日起至民國105 年12月10日止,│
│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新臺幣10000 元,民國106 年1 月10日│
│給付新臺幣5000元,如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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