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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26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東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8142 號、105 年度毒偵字第180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東林共同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二及三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附表編號四及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附表編號四及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劉東林與其女友簡家惠(由本院另行通緝)明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共同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見與其等同居在新北市○○區○○○街0 巷0 號4 樓住處之房客陳文川積欠其等租金新臺幣5,000 元而搬離該址不知去向,劉東林與簡家惠於民國105 年2 月22至23日間之某時,見陳文川之房間留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合計淨重1.11公克,驗餘淨重1.1 公克,空包裝總重0.46公克;
起訴書誤載為3 包,應予更正),竟推由簡家惠拿取該海洛因2 包用以質押上開租金而非法共同持有之。
二、劉東林前於101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2 年3 月27日釋放出所,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101 年度毒偵字第71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不知戒絕毒品,竟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2 月24日22時許,在其上開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三、嗣於105 年2 月25日19時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開地點執行搜索,扣得上開非法持有之海洛因2 包、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8.719 公克、淨重7.959 公克、驗餘淨重7.9587公克)、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1 個(量微無法秤重)、吸食器1 組、分裝勺1 支,並徵得劉東林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東林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其中關於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復經證人即同案被告簡家惠於警詢、偵訊中證述明確在卷;
又被告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3 月16日UL/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及查獲現場照片在卷可憑。
此外,復有外觀米白色粉末2 包(合計淨重1.11公克、驗餘淨重1.1 公克、空包裝總重0.46公克)、白色微黃色結晶1 包(淨重7.959 公克、驗餘淨重7.9587公克)、殘渣袋1 個、吸食器1 組及分裝勺1支扣案為憑。
上開米白色粉末2 包、白色微黃結晶1 包,分別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鑑定結果,米白色粉末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白色微黃結晶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分別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5 年3 月16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 年4月1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局各1 紙在卷可憑。
上述鑑驗結果,均係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科學檢驗方法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查被告前於101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毒聲字第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2 年3 月27日釋放出所,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101 年度毒偵字第71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應依法追訴處罰。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二、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均不得持有、施用,被告劉東林竟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進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與同案被告簡家惠,就持有第一級毒品罪部分,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查被告前於104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3454號判處有期刑5 月確定,於104年11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為施用,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薄弱,並且持有第一級毒品,無視國家禁令,然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按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
而刑法第38條第2項以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等規定,亦先後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均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
是以本案有關沒收部分之諭知,皆應適用裁判時即105 年7 月1日起施行之前揭相關規定論處。
末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與其等外包裝袋所沾有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成分均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因檢驗需要而經取用滅失之部分,則皆不再宣告沒收銷燬);
另扣案如附表編號四、五所示之物,則分別屬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案,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皆併予宣告沒收之。
至其餘扣案白色粉末1 包(驗餘淨重1.7 公克),因檢驗結果未發現含有法定毒品成分;
電子磅秤1 台、分裝袋90個,經被告陳明非其所有之物;
及愷他命3 包、1 粒眠2 粒、門號000000 0000 號行動電話1 支,均與被告所犯本案之罪無直接關聯,且被告另涉販賣毒品及轉讓毒品案件尚在偵查中,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1 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翰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怡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扣案應沒收銷燬或沒收│法律依據 │備 註 │
│號│之物 │ │ │
├─┼──────────┼────────┼────────────────┤
│一│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外觀為白色粉末2 包,合計淨重1.11│
│ │(驗餘淨重1.1 公克)│第18條第1 項前段│公克,空包裝總重0.46公克,包裝袋│
│ │ │ │因沾有海洛因成分而難以析離,應併│
│ │ │ │同視為毒品之一部 │
├─┼──────────┼────────┼────────────────┤
│二│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外觀為微黃色結晶1 包,毛重8.719 │
│ │命1 包(驗餘淨重 │第18條第1 項前段│公克,淨重7.959 公克,驗餘淨重 │
│ │7.9587公克) │ │7.9587公克,包裝袋因沾有甲基安非│
│ │ │ │他命成分而難以析離,應併同視為毒│
│ │ │ │品之一部 │
├─┼──────────┼────────┼────────────────┤
│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甲基安非他命量微無法秤重,包裝袋│
│ │命殘渣袋1 個 │第18條第1項前段 │因沾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而難以析離│
│ │ │ │,應併同視為毒品之一部 │
├─┼──────────┼────────┼────────────────┤
│四│吸食器1 組 │刑法第38條第2 項│供劉東林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物 │
│ │ │前段 │ │
├─┼──────────┼────────┼────────────────┤
│五│分裝勺1 支 │刑法第38條第2 項│供劉東林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物 │
│ │ │前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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