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審易,2775,2016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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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27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希賢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753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梁希賢因不滿告訴人顏秋風介入其婚姻,竟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6 至8 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5 年4 月22日21時許,前往告訴人顏秋風所任職之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萬福餐廳旁,由被告以徒手毆打告訴人顏秋風頭部,見告訴人即該餐廳之負責人陳憲誠出面制止,另一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土仔」之成年男子則徒手毆打告訴人陳憲誠之臉部,而共同傷害告訴人顏秋風、陳憲誠,致告訴人顏秋風受有臉部腫脹、擦傷、右腳撕裂傷、左腳擦傷、左手肘擦傷、背部多處抓傷等傷害;

告訴人陳憲誠則受有臉部腫脹、下唇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顏秋風、陳憲誠向本院撤回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 紙在卷足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怡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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