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審易,2917,2016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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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29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大欣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295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大欣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零叁貳公克)沒收銷燬之,前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部分,何大欣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應予補正。

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何大欣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應適用之法條部分另補充: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沙簡字第514 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苗簡字第184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2248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1328號駁回上訴確定,上開三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479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於民國102 年8 月1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於105 年4 月11日因為警盤查之際,自行交付所持甲基安非他命,並坦承施用毒品行為,此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載明在卷,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是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復經強制戒治,且有因施用毒品經論罪科刑之執行紀錄,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再犯本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禁制濫用毒品,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三、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 包,除經取樣鑑驗用罄部分,失其違禁物之性質,無庸沒收外,驗餘淨重0.2032公克,為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前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 只,則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物,此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在卷,是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超偉提起公訴,檢察官詹騏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劭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2957號
被 告 何大欣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大欣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嗣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8年12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送強制戒治,並經同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75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5月確定,與另涉之公共危險、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確定合併執行。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臺中、苗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沙簡字第514號、101年度苗簡字第1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中高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3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前開3案件應執行有期徒刑之刑經接續執行,於102年8月1日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4月11日10時許,在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某工地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17時3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新興橋頭機車道,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在其身上查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2039公克),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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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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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何大欣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
│    │中之供述              │載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
│    │                      │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證明被告自白於犯罪事實欄│
│    │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載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
│    │案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品甲基安非他命屬實之事實│
│    │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                      │
│    │有限公司105年4月22日尿│                        │
│    │液檢體編號A0000000之濫│                        │
│    │用藥物檢驗報告各乙紙  │                        │
├──┼───────────┼────────────┤
│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證明被告為警查扣第二級毒│
│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佐證 │
│    │品目錄表各乙份、蒐證照│其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
│    │片3張、衛生福利部草屯 │實。                    │
│    │療養院105年5月4日草療 │                        │
│    │鑑字第1050400971號鑑驗│                        │
│    │書乙份                │                        │
├──┼───────────┼────────────┤
│ 4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證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    │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    │矯正檢表各1份         │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 │
│    │                      │以及本案構成累犯之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2039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李超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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