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審易,3078,2016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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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 年度審易字第30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金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緝字第999 號),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項鍊壹條、印章壹顆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與乙○○原係男女朋友關係,2 人於民國104 年8 月18日分手,乙○○並於當日暫時離開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12樓租屋處,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4 年8 月18日起至同年月30日下午2時30分止間某時許,持備份鑰匙侵入乙○○上開住處,並竊取乙○○所有之金項鍊1 條、印章1 顆及鞋子1 袋(價值共計約新臺幣4 萬5,000 元)得手。

嗣乙○○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現場勘察報告1 份、現場照片16張在卷可佐,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爰審酌被告不思循理性方式處理感情糾紛,侵入住宅竊取告訴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且對社會治安及告訴人居家安寧影響甚大,所為應予非難,其犯後雖坦承犯行,並將所竊得之部分財物返還告訴人,然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告訴人其餘損失,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稱現以打零工為業,且尚有2 名未成年子女需其照顧扶養之生活狀況(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5 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

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修正後刑法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增訂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第1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第2項)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

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

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

(第3項)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4項)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第5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另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增訂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在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或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由法院依個案「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或酌減之。

(二)本案被告所竊得之金項鍊1 條、印章1 顆,均為其犯罪所得之物,因未扣案而未能發還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於被告犯罪所得之鞋子1 袋,業已返還告訴人,此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明於卷,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另被告用以侵入告訴人上開住處行竊之工具即備份鑰匙1 支,既未扣案,而沒收該物對犯罪之預防並無明顯實益,亦徒增日後執行之成本,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張淑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真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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