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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31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怡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315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怡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玖點陸貳肆柒公克、零點陸零貳柒公克)沒收銷燬之,前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貳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另補充:㈠被告劉怡廷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民國105 年5 月2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
應適用之法條部分另補充: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339、3469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526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有期徒刑8 月、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529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月確定,於101年7 月19日假釋,依本院101 年度聲字第2963號裁定付保護管束,於101 年12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有期徒刑以已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且有因施用毒品經論罪科刑之執行紀錄,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再犯本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禁制濫用毒品,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三、扣案甲基安非他命2 包,除經取樣鑑驗用罄部分,失其違禁物之性質,無庸沒收外,驗餘淨重各為9.6247公克、0.6027公克,為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前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 只,則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物,此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在卷,是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婕提起公訴,檢察官詹騏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劭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3152號
被 告 劉怡廷 女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
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怡廷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民國87年12月16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0377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
㈡復因施用毒品案件,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依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1月22日強制戒治期滿,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以93年度訴字第13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㈣再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4年度簡字第18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㈢㈣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㈤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4年度訴字第9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與上開㈢㈣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於95年7月28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96年8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㈥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13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
㈦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15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34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㈥㈦㈧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於101年7月19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至101年12月25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4月18日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9樓之2,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10時3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開地點查獲,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淨重分別為9.6250公克、0.6030公克,驗餘淨重9.6247公克、0.6027公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劉怡廷坦承上開犯行不諱,且其尿液經送鑑定結果,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確係呈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5年4月2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082810)各1份在卷可憑。
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有扣案物品照片2張、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在卷可參,毒品部分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5月2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其前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稽,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屬第二級毒品,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邱 舒 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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