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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31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榮仁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60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陳榮仁被訴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280條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962號判例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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茲據告訴人張淑貞撤回其告訴,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用期適法。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王唯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劭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2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6006號
被 告 陳榮仁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
居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因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
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陳榮仁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94年度訴字第23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
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25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0 年9 月25日徒刑執行完畢;
再於102 年間,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同法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2741號、101 年度簡字第4510號、101 年度簡字第67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5 月、5 月確定,上開3 案件經法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
復因詐欺案件,經同法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3230號判決拘役50日確定,與前揭有期徒刑1 年2 月接續執行,於103 年5 月20日執行完畢出監。
詎其猶不知悔改,陳榮仁與張淑貞係母子,2 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前同住於告訴人位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0號2樓住處。
2人於民國105年3月1日4時20 分許,在上址住處因細故起口角爭執,陳榮仁因唯恐另案通緝為警將至住處查獲而急欲外出,遭張淑貞阻止,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先在張淑貞之房間門口,徒手將張淑貞推倒在地,陳榮仁旋下樓,嗣陳榮仁復承前揭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上樓返回上址住處,在張淑貞之房間內以跪坐在張淑貞身體上,徒手毆打張淑貞之臉頰及身體,致張淑貞左顴骨瘀青、左頸部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張淑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陳榮仁於警詢時及偵│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因│
│ │查中之供述 │恐另案通緝為警將至住處查│
│ │ │獲而急欲外出,遭告訴人阻│
│ │ │止,其有在房間門口撞到告│
│ │ │訴人,告訴人有倒地,其有│
│ │ │蹲下來向告訴人道歉後便下│
│ │ │樓離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
│ │ │有何傷害犯行,辯稱:其不│
│ │ │是故意撞告訴人,離開後亦│
│ │ │無再次上樓毆打告訴人臉頰│
│ │ │等語。 │
├──┼───────────┼────────────┤
│ 2 │證人即告訴人張秀貞於警│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
│ │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述 │ │
├──┼───────────┼────────────┤
│ 3 │衛生福利部樂生療養院10│證明告訴人於105年3月6日1│
│ │5年7月12日樂醫行字第10│0時53 分許前往該院急診室│
│ │00000000號函文檢附診斷│驗傷,表示其於105年3月 1│
│ │證明書、急診病歷各1份 │日遭兒子打傷,檢傷結果為│
│ │ │其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
│ │ │勢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嫌。
又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同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鄭淑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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