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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31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桃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5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蔡○桃於民國104 年6 月間,收受呂○源所寄送內容為:「有機會你告訴她,那個人去年基本上只是生活無聊,想搞點小曖昧,調濟生活,其實他沒有喜歡我,我也對她沒有興趣,我也不想跟任何人搞小曖昧,他好勝心強,我對她沒有興趣,她也不喜歡我,只因為我不想配合她,不必要連今年也明的弄一些小動作,表示無曖昧之心之類的,暗地裡好強又不死心,弄得他先生看到我偶爾小怪怪的(本來從頭到尾就無曖昧)然後我覺得她無聊關我什麼事,把我扯進來幹嘛。
再建議她一次,盡量不要叫林先生,可叫老公或比較親密的稱暱,對夫妻感情有幫助,另外在任何時候更不要他牽她的手時,有任何的抗拒之心. . . 」之簡訊,以此詢問蔡○桃關於近來有位女子似與呂○源有曖昧之情事,是否可將上揭簡訊寄給女子之先生,經蔡○桃表示若寄送可能影響該女子夫妻感情,呂○源因而未寄送。
嗣於104 年6 月3 日中午12時許,蔡○桃與其配偶林○義一同返回其址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2 樓時,呂○源見蔡○桃之配偶林○義返家,欲找林○義解釋誤會,蔡○桃因而聯想呂○源於104 年6 月間所傳遞之訊息內容中所稱與呂○源有曖昧之女子,就是其本人,蔡○桃為此欲找呂○源理論,其明知呂○源並無於簡訊中述及蔡○桃與其先生出去,就故意在他面前牽手跟老公灑恩愛之言語,而基於意圖散佈於眾誹謗及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同日下午1 時許,至新北市○○區○○○路000 號工作呂○源工作之處所,在呂○源老闆曹○正前傳述捏造「他(呂○源)說我(蔡○桃)在他面前只要出去,就故意在他面前牽手與老公灑恩愛」等告訴人未傳遞予蔡○桃之簡訊內容,污衊呂○源有以上揭簡訊諷刺蔡○桃,致令呂○源名譽受貶損。
蔡○桃又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同時間、地點,趁呂○源低頭看行動電話時,徒手毆打之左邊頭部及眼睛及手腕,導致呂○源受有左眼周紅腫、疼痛及左上臂瘀傷之傷害,並使其手機掉落在地。
復於上揭時間、地點,在曹○正、蔡○桃之兒子及不特定人得以共見聞之處所,公然以「他頭殼變態,秀斗秀斗」、「他腦袋已經空股力」、「怎麼會請到一個精神有問題的人來」等言語侮辱呂○源,致呂○源之名譽受有損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及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等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呂○源告訴被告蔡○桃誹謗、公然侮辱、傷害等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及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等罪,依同法第314條、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刑事告訴狀1份在卷足稽,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 安 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 嘉 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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