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審易,3236,2016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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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32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608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霖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及補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不起訴處分確定」以下補充、更正為「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22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4 年10月23日執行完畢出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16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4604號裁定與前揭施用毒品罪有期徒刑4 月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105 年2 月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㈡犯罪事實欄一補充、更正施用毒品時間、地點及方式為:「於105 年6 月13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巷0 ○0 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如前述之刑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本院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罪,業經觀察、勒戒、刑事科刑執行完畢,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惟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及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炎辰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鄭遠翔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嘉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6086號
被 告 陳○霖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霖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毒聲字第24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3年5月22日釋放出所,由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12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4年3月24日以104年度審簡字第2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4年4月23日以104年度簡字第16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
詎其仍不知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6月15日21時35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點,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被告為警採尿送驗結果,│
│    │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    │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
│    │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                      │
│    │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     │                      │
├──┼───────────┼───────────┤
│ 2  │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
│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畢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 │
│    │表、在監在押紀錄表各1 │毒品案件經追訴處罰,又│
│    │份                    │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
│    │                      │及為累犯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 炎 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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